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北邳彤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再7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邳彤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现代中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铁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祁州大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亮,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国同恒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现代中药工业园区同仁堂路26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吕铁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吕铁娃,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审被告:魏玲,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审被告:刘德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河北邳彤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邳彤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国一建公司)、原审被告安国同恒公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同恒公药业)、吕铁娃、魏玲、刘德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68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河北邳彤公司及安国一建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冀06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以河北邳彤公司及安国一建公司未按指定期限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河北邳彤公司和安国一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冀06民监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河北邳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王淑英,二审被上诉人安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亮,原审被告安国同恒公药业、吕铁娃、魏玲、刘德源的共同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张志英、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河北邳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河北邳彤公司对本案的上诉并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河北邳彤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为由将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作出的(2021)冀06民终104号民事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北邳彤公司已经按时如数缴纳上诉费142966元。另,坚持原二审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河北邳彤公司给付工程款20233228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20233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2倍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安国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安国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建设工程一览表、结算汇总表、结算说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撤销。首先,安国一建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在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而是为了竣工验收在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招投标价款应根据招标文件及中标价格约定,但当时没有招投标。同时合同的附件承揽项目一览表中也没有河北邳彤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不明确,当时就是口头约定,大包每平米800元。其次,安国一建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明确说明开工、竣工时间,均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有关部门报告时的时间,对河北邳彤公司1-3号车间及仓库竣工验收造价与安国一建公司提交的一览表造价出入很大,办公楼造价中包含了河北邳彤公司提供的材料,应当按照预算价格予以扣除,且三份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了工程总价款,竣工报告只是形式,只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不能解决工程价款及如何支付,不能证实安国一建公司的主张。最后,安国一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一览表、结算汇总表、结算说明是刘建林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上述文件是安国一建公司事先打印准备好,具有瑕疵,是刘建林在意思不自主或依据不准确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安国一建公司知道刘建林要去省里参加省人代会,将刘建林叫到其所在的地方,雇佣社会人员将刘建林控制长达十几个小时。刘建林为了避免安国市、保定市的人大代表无故缺席、领导会受到批评及按时参加人代会的情形下,在自己受到胁迫不能自主的表达自己的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在汇总表、一览表、结算说明上签字盖章。河北邳彤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举报信、手机视频照片、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河北邳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代理人,对于刘建林所谓的加盖公章行为并不知情,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阐述说明,且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人明确说明以书面代理意见为准,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将汇总表、一览表、结算说明予以撤销。此外,在结算说明中明确说明是河北邳彤公司供材,但没有在施工预算中扣减,足以证明结算说明不是河北邳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说明12项中,办公楼墙砖是河北邳彤公司自行承担的,具体工程预算没有明确约定,对河北邳彤公司不公平。所有的车间门窗都是河北邳彤公司自行购买自行供材,预算没有约定及核算,但安国一建公司进行了单方的扣除。工程已经确定后,安国一建公司又增加了工程,说明该证据不是真实的。转账记录中的410万元不包括河北邳彤公司垫付的商品灰款300万。因此,安国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建设工程一览表、结算汇总表、结算说明予以认定,应当将建设工程一览表、结算汇总表、结算说明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关于建设工程一览表、结算汇总表、结算说明并不是河北邳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在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结算一致意见,属于胁迫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工程总造价及结算说明中河北邳彤公司的供材数量、价格、施工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河北邳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案情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双方并没有在诉讼前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意见,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依照法律规定,河北邳彤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首先,安国一建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工程属于应该招投标的工程范围内,但安国一建公司并没有依法招投标。其次,双方并没有依法进行结算,也就不存在安国一建公司所起诉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宜。依据安国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0402),可以证实该合同是在2017年为了办理各项施工竣工手续后补的,这些事实可以从城建局查询核实。该合同并不是建设施工当时的合同,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且该工程是在2015年3月开始建设,2016年9月竣工。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并没有具体约定分项价款及工程量,而本案实际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800元/平方米,且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在河北邳彤公司进行部分投入没有结算的情形下,也就不存在安国一建公司所起诉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宜,后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供材是由河北邳彤公司支付并购买的,包括商品灰款等,这些双方并没有进行价格的确认。四、安国一建公司请求河北邳彤公司给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数额及起算时间,没有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安国一建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被上诉人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河北邳彤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在建设之初双方口头说明用安国邳彤酒业的酒水款折抵部分工程款,这种情况下才用的韩丰代表安国一建公司,在开工前韩丰及安国一建公司已经在邳彤酒业赊购了酒水,到庭审前已经欠了1857340元。2、案外人刘建林并没有河北邳彤公司的授权,河北邳彤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河北邳彤公司盖的,该公司公章已经在河北农民报2020年2月11日登报声明丢失,刘建林当时签字后并没有盖章,河北邳彤公司从来没在三张表上盖过章。3、当时一审中代理人曾说明刘德源给李涛转账,李涛再转给韩丰300万元商品灰款,当时安国一建公司予以否认,后通过(2020)冀0683民初284号李涛、刘淑娜诉刘建林、魏玲、刘德源、李雪丹、河北邳彤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这300万元是转给韩丰的涉案工程的商品灰款,并不是还给李涛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应为工程款。4、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没有正式的招投标。5、后补签的合同是为了完成工程验收,具备形式合法性,补签的合同,实际内容不是履行的内容。6、刘建林没有公司授权,虽然被逼迫签订合同,而且公司公章当时也在丢失,河北邳彤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证人,公安报案登记证明等。7、当时就是双方议标的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争议太大,工程2016年竣工,2017年补签合同,为了公平公正按照实际施工量走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后果,审计造价是最公平公正的。
二审被上诉人安国一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国一建公司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2、招投标并不是法律规定必备的要件,也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性要求私营企业的建筑必须招投标。3、一审答辩时河北邳彤公司已经自认刘建林是河北邳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承认竣工结算协议等文件是刘建林签字并盖章。4、关于胁迫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酒水抵账是虚构的事实。6、关于李涛的300万元已经作为工程款给付了韩丰,在一审起诉时安国一建公司已经进行了扣除,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的数字也是在扣除河北邳彤公司已支付款项后的剩余数字。7、河北邳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铁娃辩称:1、其没有授权刘建林对邳彤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确认。2、河北邳彤公司不认可案外人刘建林与安国一建公司的相关结算。3、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变更到吕铁娃名下后,河北邳彤公司没有跟安国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对账。
原审被告安国同恒公药业、魏玲、刘德源共同辩称:认可(2020)冀068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该案(2020)冀0683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一审时准许当时安国一建公司撤回对刘德源、魏玲、安国同恒公药业和吕铁娃的起诉,认可裁定,且一审法院未判决原审四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安国一建公司一审中当庭撤回对安国同恒公药业、吕铁娃、魏玲、刘德源的起诉,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作出处理意见。第二,在安国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备案的涉案合同标号在工程竣工日期之后,该合同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真实约定应进一步核实。第三,建筑工程一览表、结算说明及结算汇总表是否为河北邳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北邳彤公司在一审反诉时,认可刘建林为该公司负责人,但刘建林是否有权代表河北邳彤公司进行对账,在对账过程中是否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应进一步核实。第四,安国一建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河北邳彤公司所称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增减项目,审理中,河北邳彤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及结算说明中申请人的供材数量、价格及施工量进行鉴定,故对以上款项是否在对账中已经扣除,需进一步查实。原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进一步查实后依法裁判。第五,安国一建公司在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中,未按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该公司撤销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冀06民终104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审 判 员  段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思名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