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2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淑曼,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13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国市祁州大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以下简称:安国北一分部)、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建筑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淑曼,被告安国北一分部、被告安国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7802.43元、误工费271414元、护理费17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900元、交通食宿费20004元、营养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815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554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516200.43元,扣除安国北一分部垫付的费用810000元,***垫付的费用139456.09元后,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我15667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安国北一分部与百利威仓储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威公司)签订了《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合同书》,承建了百利威公司天河北路10号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后安国北一分部将上述工程中的百利威一分公司库房里面彩瓦拆除安装项目分包给***,***雇佣我在该项目工作。2018年4月23日中午11时左右,我在工作中摔伤,后被送往中铁十八局高碑店医院(以下简称: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下颌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4.左侧1、3-6前肋骨及右侧第七后肋骨折5.右顶叶小血肿6.双侧胸腔积液。因我受伤严重,后续又进行了多次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60余万元,我无法工作,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还要承担着治疗中的各种费用,给我的经济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压力。安国北一分部系安国建筑公司在北京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三被告对我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为止,只有安国北一分部的负责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仍无人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安国北一分部辩称,不同意***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9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为***和***,追究我公司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过错。***提供的视频证据及照片显示所有的工地工人均配有安全带、佩戴安全帽。***提供了与安国北一分部签订的《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其中已经明确显示我公司在施工现场。协议中第五条第四项显示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给乙方制定了安全生产六大纪律,同时对未带安全带及未带安全帽进行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我公司已尽到发包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未将安全绳按照要求进行系带,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与***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应该由***和***依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为已不再适用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应明确***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者和转包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故***要求我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已尽到完全的安全责任。***是因为自身不严格执行安全措施,未挂安全绳致使事故发生,从其提供的视频及照片可以体现出来。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以2004年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司法解释被2021年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取代。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删除了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且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该解释。根据民法典效力,这是特别规定,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四、***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依据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因***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工伤认定申请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未认定工伤,故***及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从法律上讲我公司已经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故***不能因为我公司具有经济实力而加重我公司责任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五、针对***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核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因***提交票据时间较晚,仅就积水潭医院的票据就可以认定其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该票据显示2019年9月30日***到积水潭医院测血糖,但其提供的医疗病历中显示当天***是在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此外,***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9月23日其在朝阳急救中心住院,但当日其在赤峰桥北骨科住院,不能排除***虚假提供票据的可能性。误工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提供其事发前3年的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若***无法提供的话应以相应工种为标准,即在北京打零工,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另也不能以730天计算误工期,应以24个月且每个月21.73天的工作日进行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且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于鉴定意见的护理期730天不认可,应当以鉴定机构第一次出具的90天-120天来计算。此外,在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含了部分护理费,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票据中可以显示护理费,故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过高,且住院天数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应当予以扣除。交通食宿费,应以准确票据及准确事由能说清楚的为准。2020年1月16日同时存在两张住宿票据,分别在朝阳和丰台,而当天***应在医院住院,故其提供的票据不真实。营养费,同护理费一致,主张标准太高,应当以90天-120天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在医院病历的陈述其在农村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提供的父母年龄来讲,计算16年明显错误。据我公司了解,***应有姐妹,其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子女人数证明。精神损失费,***主张的金额过高。除去***去医院打印病历的费用外,其他复印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以发票为准。
安国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安国北一分部的答辩意见。另强调一点,安国北一分部是有财产的,是有注册资本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将我公司纳入本案作为被告。
***辩称,第一,***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案件事实真相不符。首先,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亿鑫钢公司)(后查明是安国北一分部的法定代表人借用强亿鑫钢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该项目的是安国北一分部)与我签订的合同,确实将其承建的百利威一分公司库房彩瓦拆除安装项目承包给我(我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也确实雇佣了***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但该项目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工(2018年4月5日)。***在2018年4月23日所从事的工作是由其与安国北一分部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洽谈的,与我无任何关系;而且***是在库房屋顶安装檩条时发生的事故。强亿鑫钢公司与我签订的《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中第一条第5款第(1)项明确约定我的承包范围是:旧板拆除,压板,安装吊运、运输、现场清理、验收,由此可见***所从事的工作不在我的承包范围内。综上,导致***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受我雇佣,也不在我的承包范围内,我承包的工程业已完工。其次,案件发生后,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红包、现金等方式累计为***垫付医疗费、生活费173256.09元。第二、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即安国北一分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该案已经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裁决书处于生效状态,***应依法以劳动争议为由进行仲裁或诉讼程序。另补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按照操作规程,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百利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安国北一分部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安国北一分部承包位于天河北路10号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10号院。承包范围: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10号院0#-10#库及零星改造屋面。2018年3月24日,强亿鑫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就百利威一分公司库房屋面彩瓦拆除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安国北一分部的负责人***借用强亿鑫钢公司的资质与***签订上述《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主张涉案工程系安国北一分部从百利威公司处承包,安国北一分部是安国建筑公司的分公司,***系***直接雇佣干活;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主张安国北一分部从百利威公司处承揽了拆除屋面工程,后***承揽了工程的一部分,***系***雇佣;***则主张涉案工程系安国北一分部从百利威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确实由***雇佣从事涉案工程,但导致***摔伤的工程不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
2018年4月23日,***在百利威公司库房屋顶安装檩条时从屋顶坠落摔伤。关于摔伤的具体经过及原因,***向法庭陈述当时其在屋顶安装完一处檩条后向另一处移动时,由于固定檩条的螺丝松动、檩条滑动导致其从屋顶摔到仓库地面。因施工现场没有生命线,所以***当时带着的安全带没有地方挂,且仓库里也没有安装安全网,所以直接摔到地上。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及***则表示对于***摔伤的具体经过不是特别了解。安国北一分部认为当时库房只有一层且给***准备了安全绳和安全帽,现场应该是有生命线的。即使没有生命线,安全绳是可以挂在柁(檩条上的固定点)上也可以起到安全保护作用。
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下颌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肱骨远端、桡骨头多发骨折,左股骨干远端、腓骨干近端多发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被送往高碑店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4日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下颌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4.左侧1、3-6前肋及右侧第七后肋骨折5.右顶叶小血肿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
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3.左侧下颌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术后4.左侧1、3-6前肋及右侧第七后肋骨折。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
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在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颌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颌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饮食营养。
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25日,***继续在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颌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颌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给病人的建议: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3.定期复查:如有异常症状,及时就诊。
经法庭询问,***表示因其当时腿部伤情严重,2019年9月23日经积水潭医院专家安排其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诊中心)办理入院,并安排其家属于2019年9月25日在桥北骨科医院办理出院。后***在朝阳急诊中心住院治疗42天,于2019年11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骨髓炎(左)膝关节僵硬(左)。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4周;3.患肢积极功能锻炼,下地活动时拄双拐保护患肢;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颌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颌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经法庭询问,***表示其受伤后头部、牙齿未予以及时治疗,故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9年12月17日在全麻下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2、23、42、43拔除术”;于2019年12月24日在局麻下行“15拔除术”。出院诊断:上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取钛板15,23,43,22劈裂牙42牙脱位左股骨骨髓炎术后。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及术区卫生;3.出院后全休两周。
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12日,***在桥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踝、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5、22、23、42、43拔除术后。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6日,***在桥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陈旧性骨折2.左肘关节强直性功能障碍3.**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建议:1.建议休养三个月、门诊定期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饮食营养4.不适随诊。
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4日,***在桥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5、22、23、42、43拔除术后。出院建议:1.建议休养三个月、门诊定期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饮食营养3.避免感冒、着凉,加强抵抗力4.如有不适请随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2021年12月10日,***定所作出京信[2021]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700-7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鉴定费用3150元,由***先行垫付。
上述意见书作出后,***在指定的异议期内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认为:1.误工期和护理期评定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差过大,应按照临床实际情况评定。2.营养期评定天数过短,与医嘱意见相差过大,应按照临床实际情况评定。
2022年2月28日,***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工作回函》,对***提出的疑问进行工作说明:因校对失误,原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未能正确表示出鉴定人的真实意见,现明确对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如下结论:被鉴定人***的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髓炎,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脑外伤,颌面部骨折,多发牙裂伤,肋骨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5.4.3b)、5.4.6、7.2.2、10.2.3b)、10.2.5b)、10.2.11b)、10.8.1、A.2、A.4款及《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第二条第8项“三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针对上述回函,安国北一分部提出异议,认为回函“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调整至24个月,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三处以上多发伤的,亦可按照最重的损伤‘三期’基础上增加30日来处理,其误工期不应超过395天,护理期不应超过180日,营养期不应超过120日”。
2022年3月14日,***定所针对安国北一分部提出的上述异议出具《司法鉴定工作回函》进行工作说明,其中“关于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的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髓炎,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脑外伤,颌面部骨折,多发牙裂伤,肋骨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5.4.3b)、5.4.6、7.2.2、10.2.3b)、10.2.5b)、10.2.11b)、10.8.1、A.2、A.4、A.6、A.8款及《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8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第二条第8项“三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第五条第7项(3)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此外,经法庭询问,***认可事故发生后安国北一分部垫付费用81万元、***垫付费用139456.09元。安国北一分部对于垫付费用数额81万元无异议;***则主张除***认可的139456.09元外其还通过微信转账至中铁高碑店医院20800元,分两次转账至佳航汽车玻璃(***弟弟的微信号)2000元、4000元,给付***妻子现金5000元,给付***弟弟现金2000元。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京0109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5民初131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无奈撤回劳动争议案件;其向法庭提交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以证明医疗费损失;其向法庭提交火车票、客车票、出租车发票、租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收据,以证明交通食宿费;其向法庭提交***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及其母亲的残疾证,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向法庭提交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加盖松山区华宇图文社公章的复印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复印费;其向法庭***受伤时的现场照片以及视频光盘,以证明本次受伤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受***雇佣发生侵权的事实,与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仲裁委已经判令安国北一分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向法庭提交转帐记录(**连)、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微信帐单详情以及2021年5月-2022年3月支付给***的费用,以证明安国北一分部已向***垫付款项共计81万元;其向法庭提交2019年4月22日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以证明***具有过错,现场是有安全绳的,但是***受伤的时候没有挂上。
***向法庭提交其与强亿鑫钢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受其雇佣,也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其向法庭提交百利威公司与安国北一分部签订的《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合同书》,以证明工程开工前,百利威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且安国北一分部应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其向法庭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由安国北一分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红包、现金等方式累计垫付***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3256.09元(含给付现金7000元)。
另,***向法庭陈述,2019年6月24日,***以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大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提起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争议一案。2019年8月30日,大兴***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裁决由安国北一分部向***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向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因大兴社保局告知其安国北一分部的注册地在门头沟,故***于2020年1月9日向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2020年1月15日,门头沟社保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4月13日,***又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向三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安国北一分部以其实际经营地在大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4月27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09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7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后***撤诉。2020年10月31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15民初131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因其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合同书》及《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可以认定安国北一分部作为承包人承包了百利威公司的库房改造项目,***作为承包人分包了百利威公司库房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受***雇佣在百利威公司库房项目上干活。***虽辩称***受伤时其承包项目已完工,导致***摔伤的工程不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承包项目的完工证明且经法庭询问***表示只听从***安排,最后结钱也找的***,故对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工地库房屋顶安装檩条时从屋顶坠落造成身体损伤,***作为***的雇主应对其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自是否存在过错,一方面,***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向法庭陈述其施工现场既没有生命线可悬挂安全绳,也没有安装安全网。三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故***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库房屋顶施工过程中应知道潜在风险并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在未固定安全绳的前提下从屋顶坠落摔伤,对造成本次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此次摔伤造成的损失,***本人应当承担10%的责任,***应当承担90%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亦未对***是否具有工程项目资质、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故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计算为620624.41元。误工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其确因此次事故丧失了工作的机会,结合其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共计120000元。护理费,考虑到***的伤情确需有人护理,结合其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天150元即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共计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88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计算为88700元。交通食宿费费,其中交通费,考虑到***多次转院治疗及复查,结合***当时的身体状况XXX。营养费,结合***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共计36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收入来源及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对其主张的按照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50%的综合赔偿指数共计81518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村民委员会、户口本、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及其母亲的残疾证,对其主张的其父***、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具体金额本院予以计算为304044元。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5000元。复印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3150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后安国北一分部垫付费用81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中的139456.0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其还通过微信转账至中铁高碑店医院20800元,分两次转账至佳航汽车玻璃(***弟弟的微信号)2000元、4000元,给付***妻子现金5000元,给付***弟弟现金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或者现金给付系对***治疗和**费用的垫付支出,故对于***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837.48元。
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1元,由***负担5461元(已交纳),由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盈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涛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