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淑曼,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138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国市祁州大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春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以下简称安国北一分部)、上诉人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建筑公司)、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434376.34元(争议金额:473538.86元);2.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损失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由***承担10%的过错责任错误。***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3.一审认定交通费过低,未支持住宿费、复印费错误。4.医疗费计算错误。***计算的医疗费与一审支持的数额相差较大,因一审判决未说明不支持的是哪部分费用及理由,故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核实并说明理由。5.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总额计算错误。 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在庭审中经法官释明***仍坚持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提供的医疗病历大部分为治疗骨髓炎及并发症,公司认为存在医疗事故共同侵权的可能存在,依法向法院追加被告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审中仍坚持要求追加被告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用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仅凭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就认定医疗费620624.41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陈述其向***住院医院现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其支付了相关医院费用的证据,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支持。3.关于***的住院天数存在虚假行为,所有医院对住院人员每天都必须进行查房、体温检测,每天必有体温记录的体温表,***提交的病历可以看出,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桥北骨科医院)的病历中却没有,致使住院天数虚高,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明显过高。4.涉案房屋仅一层,六、七米高,更换屋面,并非是需要资质的项目,***也未举证涉案项目需要相应资质。***提供了安全帽、安全服、安全带等全套的安全设施,并提出了施工安全要求,安国北一分部也在工作现场设置了各类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标志和警告牌,涉案项目是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系***自身违反了相关规定。5.判令***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为综合厂保管员、其母为粮农,均系能享受退休金的人员,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未能按法官释明提交民政部门无收入来源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二、对于过错责任的划分,认定***承担10%,***承担90%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已经失效,不应再在本案中适用。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已经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与***之间的纠纷已经定争止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一事不二理的民事法律原则,二公司已不是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以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作为法律依据,判令安国建筑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要求***承担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在本案中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赔偿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关系受理和调整。所以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的用工单位即安国北一分部,***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明显不妥。2.***是该分包合同的真实履行主体,***个人也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之一。但是***在本案中并未将***列为共同被告,本案的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了上述事实,也未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在此明显遗漏了本案的重要责任主体。3.***受伤时干的活不是***负责的施工内容和范围,现场安排***施工的也不是***。而且在该部分增加施工内容完成后,也是***直接向这些施工人员支付该部分的人工费,***对该部分增加的施工内容既未经手,也未享有任何的人工费利益,***对所造成的后果均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4.***作为施工人员仅仅以安全带没有固定点为由而未使用安全带进行施工,其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承担不低于50%的法律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每月5000元标准、护理费每日150元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支持。同时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每天50元的营养费本身也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不应重复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也明显超过了一般的常见数额标准,认定结果明显过高。6.***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和其亲属陆续支付了与受伤治疗有关的各种费用173256.09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了***认可的139456.09元。但考虑***与***以及其亲属之间除本案外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所以在***已经依法提交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果否认该收款与本案的伤情治疗无关,其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依法举证证明。7.***治疗骨髓炎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法院应对此予以审查。 针对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的上诉,***称,不同意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的上诉,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的上诉,***称,不同意***、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647802.43元、误工费271414元、护理费17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900元、交通食宿费20004元、营养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815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554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516200.43元,扣除安国北一分部垫付的费用810000元,***垫付的费用139456.09元后,要求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共计赔偿15667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百利威仓储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安国北一分部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安国北一分部承包位于×××10号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10号院。承包范围:北京市大兴区×××10号院0#-10#库及零星改造屋面。2018年3月24日,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亿鑫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就百利威一分公司库房屋面彩瓦拆除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安国北一分部的负责人***借用强亿鑫钢公司的资质与***签订上述《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主张涉案工程系安国北一分部从百利威公司处承包,安国北一分部是安国建筑公司的分公司,***系***直接雇佣干活;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主张安国北一分部从百利威公司处承揽了拆除屋面工程,后***承揽了工程的一部分,***系***雇佣;***则主张涉案工程系安国北一分部从百利威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确实由***雇佣从事涉案工程,但导致***摔伤的工程不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 2018年4月23日,***在百利威公司库房屋顶安装檩条时从屋顶坠落摔伤。关于摔伤的具体经过及原因,***向法庭陈述当时其在屋顶安装完一处檩条后向另一处移动时,由于固定檩条的螺丝松动、檩条滑动导致其从屋顶摔到仓库地面。因施工现场没有生命线,所以***当时带着的安全带没有地方挂,且仓库里也没有安装安全网,所以直接摔到地上。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及***则表示对于***摔伤的具体经过不是特别了解。安国北一分部认为当时库房只有一层且给***准备了安全绳和安全帽,现场应该是有生命线的。即使没有生命线,安全绳是可以挂在柁(檩条上的固定点)上也可以起到安全保护作用。 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下颌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肱骨远端、桡骨头多发骨折,左股骨干远端、腓骨干近端多发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被送往高碑店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4日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下颌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4.左侧1、3-6前肋及右侧第七后肋骨折5.右顶叶小血肿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 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3.左侧下颌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术后4.左侧1、3-6前肋及右侧第七后肋骨折。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 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在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颌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颌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饮食营养。 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25日,***继续在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颌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颌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给病人的建议: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3.定期复查:如有异常症状,及时就诊。 经法庭询问,***表示因其当时腿部伤情严重,2019年9月23日经积水潭医院专家安排其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诊中心)办理入院,并安排其家属于2019年9月25日在桥北骨科医院办理出院。后***在朝阳急诊中心住院治疗42天,于2019年11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骨髓炎(左)膝关节僵硬(左)。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4周;3.患肢积极功能锻炼,下地活动时拄双拐保护患肢;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颌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颌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经法庭询问,***表示其受伤后头部、牙齿未予以及时治疗,故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9年12月17日在全麻下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2、23、42、43拔除术”;于2019年12月24日在局麻下行“15拔除术”。出院诊断:上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取钛板15,23,43,22劈裂牙42牙脱位左股骨骨髓炎术后。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及术区卫生;3.出院后全休两周。 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12日,***在桥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踝、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5、22、23、42、43拔除术后。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6日,***在桥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陈旧性骨折2.左肘关节强直性功能障碍3.**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建议:1.建议休养三个月、门诊定期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饮食营养4.不适随诊。 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4日,***在桥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股骨骨髓炎植骨术后3.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4.左尺神经损伤术后5.**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6.脑外伤术后7.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15、22、23、42、43拔除术后。出院建议:1.建议休养三个月、门诊定期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饮食营养3.避免感冒、着凉,加强抵抗力4.如有不适请随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2021年12月10日,***定所作出京信[2021]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700-7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鉴定费用3150元,由***先行垫付。 上述意见书作出后,***在指定的异议期内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认为:1.误工期和护理期评定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差过大,应按照临床实际情况评定。2.营养期评定天数过短,与医嘱意见相差过大,应按照临床实际情况评定。 2022年2月28日,***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工作回函》,对***提出的疑问进行工作说明:因校对失误,原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未能正确表示出鉴定人的真实意见,现明确对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如下结论:被鉴定人***的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髓炎,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脑外伤,颌面部骨折,多发牙裂伤,肋骨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5.4.3b)、5.4.6、7.2.2、10.2.3b)、10.2.5b)、10.2.11b)、10.8.1、A.2、A.4款及《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第二条第8项“三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针对上述回函,安国北一分部提出异议,认为回函“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调整至24个月,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三处以上多发伤的,亦可按照最重的损伤‘三期’基础上增加30日来处理,其误工期不应超过395天,护理期不应超过180日,营养期不应超过120日”。 2022年3月14日,***定所针对安国北一分部提出的上述异议出具《司法鉴定工作回函》进行工作说明,其中“关于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的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髓炎,左肱骨髁、桡骨头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脑外伤,颌面部骨折,多发牙裂伤,肋骨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5.4.3b)、5.4.6、7.2.2、10.2.3b)、10.2.5b)、10.2.11b)、10.8.1、A.2、A.4、A.6、A.8款及《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8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第二条第8项“三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关于“三期”评定实际操作的专家共识(试行)》第五条第7项(3)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此外,经法庭询问,***认可事故发生后安国北一分部垫付费用81万元、***垫付费用139456.09元。安国北一分部对于垫付费用数额81万元无异议;***则主张除***认可的139456.09元外其还通过微信转账至中铁高碑店医院20800元,分两次转账至佳航汽车玻璃(***弟弟的微信号)2000元、4000元,给付***妻子现金5000元,给付***弟弟现金2000元。 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京0109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5民初131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无奈撤回劳动争议案件;其向法庭提交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以证明医疗费损失;其向法庭提交火车票、客车票、出租车发票、租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收据,以证明交通食宿费;其向法庭提交***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及其母亲的残疾证,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向法庭提交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加盖松山区华宇图文社公章的复印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复印费;其向法庭***受伤时的现场照片以及视频光盘,以证明本次受伤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受***雇佣发生侵权的事实,与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仲裁委已经判令安国北一分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详情以及2021年5月-2022年3月支付给***的费用,以证明安国北一分部已向***垫付款项共计81万元;其向法庭提交2019年4月22日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以证明***具有过错,现场是有安全绳的,但是***受伤的时候没有挂上。 ***向法庭提交其与强亿鑫钢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受其雇佣,也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其向法庭提交百利威公司与安国北一分部签订的《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合同书》,以证明工程开工前,百利威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且安国北一分部应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其向法庭提交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1份,以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由安国北一分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或红包、现金等方式累计垫付***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3256.09元(含给付现金7000元)。 另,***向法庭陈述,2019年6月24日,***以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大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提起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争议一案。2019年8月30日,大兴***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裁决由安国北一分部向***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向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因大兴社保局告知其安国北一分部的注册地在门头沟,故***于2020年1月9日向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2020年1月15日,门头沟社保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4月13日,***又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向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安国北一分部以其实际经营地在大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4月27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09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7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后***撤诉。2020年10月31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15民初131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因其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库房消防合规改造工程合同书》及《安装工程协改及安全管理协议》,可以认定安国北一分部作为承包人承包了百利威公司的库房改造项目,***作为承包人分包了百利威公司库房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受***雇佣在百利威公司库房项目上干活。***虽辩称***受伤时其承包项目已完工,导致***摔伤的工程不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承包项目的完工证明且经法庭询问***表示只听从***安排,最后结钱也找的***,故对于***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工地库房屋顶安装檩条时从屋顶坠落造成身体损伤,***作为***的雇主应对其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自是否存在过错,一方面,***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向法庭陈述其施工现场既没有生命线可悬挂安全绳,也没有安装安全网。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故***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库房屋顶施工过程中应知道潜在风险并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在未固定安全绳的前提下从屋顶坠落摔伤,对造成本次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于此次摔伤造成的损失,***本人应当承担10%的责任,***应当承担90%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亦未对***是否具有工程项目资质、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故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院予以计算为620624.41元。误工费,***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其确因此次事故丧失了工作的机会,结合其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共计120000元。护理费,考虑到***的伤情确需有人护理,结合其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法院按照每天150元即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共计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88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法院计算为88700元。交通食宿费,其中交通费,考虑到***多次转院治疗及复查,结合***当时的身体状况,法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食宿费,对于***提交的7张住宿费发票302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北京口腔医院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收据675元,因法院已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4个月共计36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收入来源及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对其主张的按照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50%的综合赔偿指数共计81518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村民委员会、户口本、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及其母亲的残疾证,对其主张的其父**1、其母**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具体金额法院予以计算为304044元。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为25000元。复印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3150元,法院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后安国北一分部垫付费用810000元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中的139456.09元,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其还通过微信转账至中铁高碑店医院20800元,分两次转账至佳航汽车玻璃(***弟弟的微信号)2000元、4000元,给付***妻子现金5000元,给付***弟弟现金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或者现金给付系对***治疗和**费用的垫付支出,故对于***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837.48元;二、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在桥北骨科医院的体温记录表,欲以此证明***的住院情况真实。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住院事实是否真实应该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而不是体温表。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分配及相应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本案中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承担10%责任,***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安国北一分部系安国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国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及***主张追加***为本案被告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主张***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共同侵权及治疗骨髓炎一节,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虽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152号裁决书,裁决由安国北一分部向***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后续并未获得工伤赔偿,其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亦未重复赔偿,故对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及***关于本案应属于工伤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相应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620624.41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受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所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综合***伤情、实际医治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情况,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原则并无不妥,且***对此亦无争议。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多次转院治疗及其身体状况,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食宿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综合***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4个月,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综合***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04044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复印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主张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一节,系因***将鉴定费用计算至总额所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向***及家人陆续支付了与受伤治疗有关的各项费用33800元及治疗骨髓炎与事故受伤无关等其他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安国北一分部、安国建筑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6.08元,由***负担2667.7元(已交纳),由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共同负担5104.19元(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第一分部已交纳),由***负担5104.1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