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执异48号
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雄,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
被执行人: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真三凤,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雄,总经理。
本院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院处分房产的执行行为提某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不同意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66号第7、8幢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奉贤区奉浦大道1166号第7、8幢房产中的2500平方米(无具体室号)租赁给申请人;租赁日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案外人自租赁该房后即按照合同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执字第1226、1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将租金及押金支付至该法院2,430,165元(租金付至2020年3月14日,含5万元的押金,10万元抵扣借款)。另外,案外人花费了1,773,482元委托装潢公司对租赁房产进行了装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请求带租赁拍卖该房产。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上海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付款凭证;第三组: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单,借款抵扣房租协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90号、319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执字第1226、122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单据及法院代管款凭证。
被执行人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接受审查。申请执行人***对于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某的异议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串通伪造,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签订时间及装修时间存在先装修再租赁、租赁标的约定不明等一系列问题,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申请执行人是涉案房产抵押权人及查封人,房产抵押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查封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早于涉案所谓的房屋租赁时间。
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认:一、被告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000,000元,共计18,400,000元。此款被告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7,00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二、被告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付原告***以未还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66号7幢、8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3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037.41元,由被告杨雄、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一、系争的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66号7幢、8幢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该房屋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依次为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超然、***;该系争房屋于2014年11月18日为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二、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调解书义务或搬离系争房屋,拒不履行的,本院强制执行;2018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拍卖、变卖系争房屋的执行裁定。三、就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对系争房屋主某的异议事实及请求,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陈超然均表示不予认可。
上列事实,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执2527号公告、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举(质)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某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就案外人是某系适格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能否排除执行予以着重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由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某的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的异议事实,因该租赁合同设立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抑或实际履约事实等未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得以确认。反之,因系争房屋于案外人主某的租赁事实设立前,已经设定抵押登记及其司法查封,申请执行人***基于查封及抵押登记之公信力,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由此,涉案被执行人上海***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清偿债务之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综上,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主某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足以排除对系争标的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威猛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孔祥虎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严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