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3民初517号
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孝,总经理。
地址:师宗县大同街道大同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柄乾,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辉,执行董事。
地址:江场西路532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顾正兵,男,汉族,1960年9月1日生,大专文化,该公司法务,江苏省启东市人,江苏省启东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殷俊良、张奉先组成合议庭,并由杨志华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柄乾,被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3万立方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乙方交付的所有设备应采用具有适合长途运输、多次搬运、装卸的坚固包装,并根据设备的特点和需要加上防潮、防雨、防锈、防震、防腐蚀、防变形等保护措施以及气柜的油漆涂装使用寿命至少应为5年”等。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合同设备运送到我公司安装调试后交付我公司,在验收后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被告所交付的设备严重腐蚀,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严重的影响,我公司也曾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予修复。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至今并未整改验收合格,导致我方无法实现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次开庭(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了拖延债务所以仓促起诉,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前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提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产品质量有问题,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焦炉煤气管道外网设计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0年签订3万立方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协议对设备、特点等进行了约定;
3、现场照片25张,欲证实设备腐蚀的情况对原告的生产造成一定的损失。
被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3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且原告所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我们无法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虽被告对关联性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3,虽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但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工程实物移交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安装单位工程实物及资料移交清单(4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2年12月30日,工程已经竣工了,已经验收移交对方,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2013年12月30日质保到期,我方已经不再对原告的设备有保修义务。
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什么关联性,只能证实只是把工程移交给我方。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虽原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万立方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乙方交付的所有设备应采用具有适合长途运输、多次搬运、装卸的坚固包装,并根据设备的特点和需要加上防潮、防雨、防锈、防震、防腐蚀、防变形等保护措施以及气柜的油漆涂装使用寿命至少应为5年”等。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合同设备运送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后交付原告,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至今并未整改验收合格,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亦不申请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3万立方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该产品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亦不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向原告释明后,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张奉先
审判员  殷俊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