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4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安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组织听证,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垒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项目的需要,签订合同后,生产制造磨煤机。货款滚动支付、滚动结算。双方于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7份,其中16份合同均主要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生产磨煤机并送至业主指定现场……如果由于卖方原因使买方承担的工程拖期,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延迟一周罚合同总价的0.5%,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本项目在性能考核时某一项指标未达到买方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保证值,则有关各方应分析产生的原因,并按责任承担相应的罚款,最大罚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另,在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喷煤工程HPS863碗式中速磨煤机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果由于卖方原因使买方承担的工程拖期,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延迟一天罚合同总价的0.5%,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4年5月9日,双方协商对账,但最终未能签署协议书。被上诉人以其多次催讨并发出律师函、但上诉人未予回应为由,诉请依法判令: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90,000元;2、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以5,0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己方已支付部分货款,确认尚欠被上诉人429万元。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迟延交付机器及漏发部分备件,多部机器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罚款,故反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1.04万元,质量违约金63万元,合计274.04万元;本案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290,00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交了计算清单,对于有送货单的8份合同的逾期天数和金额113.96万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但其中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喷煤工程HPS863碗式中速磨煤机供货合同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参照其他合同标准向低调整。关于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和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送货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故对该两份合同的逾期违约金不予认可;上诉人则表示,提供送货单证明送货时间是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且参照之前合同的逾期交货事实,被上诉人应按上限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对该两份合同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429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509万元,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超出上诉人认可的部分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本金亦应依照上诉人认可数额计算,对该429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逾期违约金,被上诉人确认部分逾期的天数和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认可部分之外的逾期天数和金额,因上诉人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喷煤工程HPS863碗式中速磨煤机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节,原审法院参照其他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货款4,290,000元;二、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139,6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928.8元(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公司负担40,395.8元,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6,154.6元,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公司。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买卖合同双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及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作为交货方,应提供送货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上诉人前8份合同全部逾期交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余9份合同逾期交货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诉前双方曾协商,被上诉人愿意承担逾期交货和质量违约金共计134万元,系其因公司内部原因,其最终未在协议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和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两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产品运输清单)复印件四份,并陈述该复印件系由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原件复印而来,原审法院因遗漏而对此未予认定,现要求二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两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在原审已提交,上诉人未予审核确认,责任在上诉人。交货迟延是双方默示的结果,上诉人此前未向被上诉人催促过。本院另查明,原审卷宗未见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和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两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产品运输清单),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尚欠货款429万元及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除原审认定的8份合同所涉的违约金1,139,600元外,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另外9份合同亦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9份合同中,双方对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和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包喷煤工程两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产品运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确逾期交货,故其理应依约担责,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额(57,000元和1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另外7份合同所涉的违约金,上诉人现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事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32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二、撤销(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三、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321,6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928.8元,由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公司负担40,395.8元,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7,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公司负担7,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16元,被上诉人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