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洲路。
法定代表人吴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正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丹凤镇大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孝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苏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陆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53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国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四川金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天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重衡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合同签订地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金广公司答辩称,天高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重衡公司答辩称,尽管其与天高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转让债权后,双方送达《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时,双方就诉讼地管辖达成新的协议,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且该约定后于合同书,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国凯公司依据2010年12月27日天高公司与重衡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提起诉讼,天高公司及重衡公司对国凯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云南省师宗县,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管辖。天高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天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国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债权转让后,三方重新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已被新的约定所替代,故本案应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天高公司答辩称,天高公司与重衡公司签订的焦油煤气柜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新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后于原来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基于原合同产生,从于原合同,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天高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与重衡公司向天高公司发出的是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是单方面的,不构成协议管辖,且天高公司并未在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陈昌并没有代表公司对管辖条款重新约定的权利。因此,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凯公司与重衡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制作了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天高公司员工陈昌于2015年7月20日在该通知书下方签字,并表示“我公司与上海重衡双方工程验收未通过,和工程方票未向云南天高提供,不能具体欠款。”该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下方第五点内容为:我方同意上述质保金、工程欠款的支付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点内容前已被划上勾。天高公司表示陈昌签字属实,但上述第五点内容前的勾并非陈昌勾划。天高公司未在该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国凯公司与重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该债权系基于原合同而产生,且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国凯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天高公司与重衡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对于国凯公司所称的三方重新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已被新的约定所替代的主张,本院认为,天高公司并未在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加盖天高公司的印章,在国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昌有权代表天高公司对管辖条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碍难认定天高公司与国凯公司对管辖条款的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应根据原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国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