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启商初字第00944号
原告江苏国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正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丹凤镇大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金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苏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场西路53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国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合同签订地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四川金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尽管其与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转让债权后,双方送达《对账、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时,双方就诉讼地管辖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且该约定后于合同书,故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江苏国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柜总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云南省师宗县,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慧
附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发书面协议选择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