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2426号

原告: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齐,男,汉族,194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攀枝花市**银江镇阿署达村4社iv>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坤,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特别授权。

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永住公司)与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舞人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光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海永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花舞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永住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舞人间公司一次性偿还四海永住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1,370,200元,合计3,670,200元;2、判令花舞人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四海永住公司与花舞人间公司签订了《借条》,约定花舞人间公司向四海永住公司借款2,3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四海永住公司依约向花舞人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合计2,300,000元。花舞人间公司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花舞人间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四海永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花舞人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花舞人间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同日,四海永住公司依约向花舞人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300,000元。

2020年6月30日,四海永住公司起诉花舞人间公司至我院。

本院认为,四海永住公司与花舞人间公司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海永住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四海永住公司要求花舞人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海永住公司要求花舞人间公司偿还利息1,370,200元,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上述利息以不超过1,370,20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上述利息以不超过1,370,200元为限);

二、驳回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2元,减半收取18,081元,由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31元,由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光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舒凤琼

书 记 员 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