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883号
原告: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11879875E。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总经理。
被告:攀枝花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阿蜀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16U1B。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永住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永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义,被告希望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永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希望农业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155800元(利息起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8日),合计2855800元;2.希望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海永住公司与希望农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借条》,约定四海永住公司借款1700000元给希望农业公司,同日,四海永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账950000元、750000元到指定账户,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希望农业公司应向四海永住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希望农业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四海永住公司代其关联公司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资金是其关联企业向四海永住公司的投资款;2.四海永住公司应向其关联公司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公司主张投资款归还;3.即使法院认定案涉资金应当由希望农业公司向四海永住公司返还,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4.由于案涉资金实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而支付的投资款,《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四海永住公司与希望农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借条》,载明:今希望农业公司借到四海永住公司借款1700000元,并附有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同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出具网银行内转账回单两张,金额分别为950000元、750000元,两份回单均载明付款人为四海永住公司,收款人为希望农业公司,收款账号与上述《借条》载明收款账号一致,备注款项用途均为借款。盖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四海永住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分2笔向外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950000元、750000元,合计17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当事人间未约定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行内转账回单、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希望农业公司提交了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希望农业公司、中海外国有资本运营(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希望美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希望农业公司、李中焘、吴一和、黎雪签订的《增值扩股协议》;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20)川0193民初11061号;以及上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增值扩股协议》涉及公司的工商主体信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四海永住公司向希望农业公司转款1700000元,系为其关联公司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希望农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四海永住公司对希望农业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希望农业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主体与四海永住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海永住公司向希望农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本院对希望农业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休庭后四海永住公司补充举示4份录音证据以证实其于借款期间向希望农业公司主张了偿还借款,同时也证明其与希望农业公司存在利息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中载明的利息金额应该得到支持。希望农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份录音证据与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4份证据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其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本院认定四海永住公司与希望农业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上述《借条》签订当日,四海永住公司向希望农业公司转款1700000元且备注为借款,希望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其他性质的款项,本院认定四海永住公司完成了上述《借条》约定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对四海永住公司要求希望农业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四海永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要求希望农业公司应向四海永住公司支付自《借条》落款日2017年12月29日至起诉本案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借贷合同约定有利息的情形,但案涉《借条》中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内容,且四海永住公司、希望农业公司当庭均认可彼此间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四海永住公司要求希望农业公司支付自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四海永住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
二、驳回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攀枝花希望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3.20元,由攀枝花希望农业有限公司负担8824元,由成都四海永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9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