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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与被告四川省立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立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诉被告四川省立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混凝土厂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12月10日因商品砼向武侯区法院起诉被告。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欠尾款支付协议》,原告于1月17日申请撤诉,并经武侯区法院允许。迄今三年中,被告陆续支付了240000元,尚欠241327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241327元,利息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61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供应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起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的事实。4、商品混凝土欠尾款支付协议,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5、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成都市大学路综合市场改造工程提供商品砼。2004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商品砼货款481327元为由向本院起诉。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大学路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商品混凝土尾款支付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81327元,并承诺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05年5月31日前支付281327.35元,原告遂向本院撤诉。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尚欠241327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成都市大学路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商品混凝土尾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3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按照其在《成都市大学路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商品混凝土尾款支付协议》中的承诺履行“于2005年5月31日前支付281327.35元”的义务,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该利息以2413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立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志达商品混凝土厂支付货款24132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413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220元,由被告四川省立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