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02执异3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花园街272号金茂苑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RK82XY。

法定代表人:王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萍,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峨眉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58219646P。

法定代表人:余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秉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峨眉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对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亚都阳光公司对本院(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亚都阳光公司称,1.(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对三个银行账户的保全金额总的限额为2000万元,而(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实际查封的三个银行账户是分别限额,其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4311××××0915账户限额2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5105××××0359账户限额197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王府井支行1185××××2372账户限额1800万元,三个银行账户总的限额累计高达5770万元,超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银行存款限额2000万元和提供保函的担保金额4002万元,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属于乱执行乱冻结。2.异议人至今未收到(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项下相应执行行为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规定。3.(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于2021年2月25日就已执行,但于2021年3月10日才送达给异议人,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遂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2.解除上述通知书对异议人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账号4311××××09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账号5105××××035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王府井支行账号1185××××2372银行存款的冻结;3.解除上述通知书对异议人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54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944593元的冻结。

申请人**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1年2月8日,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建筑公司与亚都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乐仲案字〔2021〕第29号。2021年2月22日,乐山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乐仲函字〔2021〕第2号《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主要载明该委受理的**建筑公司与亚都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建筑公司请求对亚都阳光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建筑公司的财全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裁定。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川1102财保7号。

202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亚都阳光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账号为4311××××0915、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账号为5105××××0359、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王府井支行账号为1185××××2372的银行存款,共计以20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从本裁定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计算;二、冻结亚都阳光公司在本院(2021)川1102执54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9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本裁定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计算。

2021年2月23日,本院立案机构向本院执行机构移送了(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川1102执保108号。2021年2月24日,本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送达了本院(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川1102执保10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于同日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亚都阳光公司在该行4311××××0915账户存款应冻结2000万元,已冻结243956.42元,未冻结19756043.58元,原因为余额不足。2021年2月25日,本院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王府井支行送达了本院(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2021)川1102执保10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于同日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亚都阳光公司在该行5105××××0359账户存款应冻结1970万元,已冻结28640.89元,未冻结15671359.11元,原因是该账户余额不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王府井支行于同日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亚都阳光公司在该行1185××××2372账户存款应冻结1800万元,已冻结160682.30元,未冻结17839317.70元,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2月25日,本院执行机构向本院(2021)川1102执54号案件执行法官送达了本院(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川1102执保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年2月25日,本院向亚都阳光公司作出(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载明冻结了亚都阳光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账号为4311××××0915的存款,金额以2000万元为限,实际冻结243956.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02月24日起至2022年02月23日止);冻结了亚都阳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账号为5105××××0359的存款,金额以1970万元为限,实际冻结28640.8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02月25日起至2022年02月24日止);冻结了亚都阳光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王府井支行账号为1185××××2372的存款,金额以1800万元为限,实际冻结160682.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02月25日起至2022年02月24日止);冻结了亚都阳光公司在本院(2021)川1102执54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94459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02月25日起至2022年02月24日止)。

2021年2月25日,本院执行机构向本院立案机构移送了(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2021)川1102执保108号告知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21年3月10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亚都阳光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乐仲案字〔2021〕第29号《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书》、乐仲函字〔2021〕第2号《乐山仲裁委员会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2021)川1102执保108号告知书,本院调取的(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2021)川1102执保108号保全案件材料移送函、本院(2021)川1102执保108号案件及本院(2021)川1102执54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以及第三条关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的规定,本院立案机构在作出(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后,移送本院执行机构予以实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的规定,立案、审判机构作出的保全裁定系保全实施行为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行为时无需再行制作执行裁定。据此,异议人以执行机构未作出执行裁定为由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超标的保全的问题。本案中,本院对于异议人名下的三个案涉银行账户分别予以了限额冻结,但限额冻结数额不等同于实际冻结金额,若实际冻结金额超过了保全限额,则为超标的保全。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名下案涉三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243956.42元、28640.89元、160682.30元,合计实际冻结金额未超过2000万元保全限额,故异议人主张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本院执行机构依据(2021)川1102财保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亚都阳光公司在本院(2021)川1102执54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944593元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迟延送达(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的问题。经查,本院(2021)川1102执保108号通知书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后于2021年3月10日向异议人送达,存在迟延送达给异议人的问题,但该送达程序上的问题未对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于(2021)川1102执保108号案件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但不撤销该执行行为。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万 敏

审判员 曹银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若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