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特1号

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萍,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峨眉山**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余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秉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阳光公司)与被申请人峨眉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都阳光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有黑白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建筑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虚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与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冲突,该备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无效。

**建筑公司称,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后通过招投标后于2017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亚都阳光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提起诉讼,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裁定。因此,**建筑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亚都阳光公司在本案中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亚都阳光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的处理: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双方在2017年11月17日中标后根据招标文件重新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9月21日,本院受理亚都阳光公司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川11民初16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的约定由法院诉讼变更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遂裁定驳回亚都阳光公司的起诉。亚都阳光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川民终2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亚都阳光公司在本案询问时称,其就前述民事裁定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亚都阳光公司与**建筑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和申请仲裁。本院在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0)川11民初166号之一民事裁定中,依据仲裁条款作出驳回亚都阳光公司起诉的裁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已经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可,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现亚都阳光公司申请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的条款无效,其请求在实质上就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对亚都阳光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符文曦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