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02执异3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花园街272号金茂苑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RK82XY。

法定代表人:王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萍,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峨眉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58219646P。

法定代表人:余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秉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峨眉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对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亚都阳光公司对本院(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亚都阳光公司称,1.(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对案涉的房产车位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冻结,但执行依据(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要求的是查封,执行措施与保全裁定要求不一致,对案涉不动产房产采取冻结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即冻结是针对银行存款等动产,冻结期限是一年,而(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对不动产的未售房产执行冻结,冻结期限三年,明显违反上述规定。2.执行依据(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针对每套未售房产专门以括号的方式加注(保全限额XXX元),说明裁定保全的标的物实际是每套未售房产固定限额内的销售价款、而非未售房产。如裁定第二项查封商业用房(限额保全250万元),即是说该套商业用房假若实际销售1500万元,因只限额保全查封250万元,超出限额250万元之外的1250万元则不属于保全范围,但(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实际执行冻结的却是整套未售房产,等于超额执行1250万元,与保全裁定不符,超出保全范围,执行无据。3.异议人至今未收到(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项下相应执行行为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规定。4.执行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但(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于2021年3月12日才执行,于2021年3月15日才送达给异议人,程序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遂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2.解除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项下房产、车位的冻结。

申请人**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1年2月8日,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建筑公司与亚都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乐仲案字〔2021〕第29号。2021年2月22日,乐山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乐仲函字〔2021〕第2号《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主要载明该委受理的**建筑公司与亚都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建筑公司请求对亚都阳光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建筑公司的财全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裁定。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川1102财保7号。

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亚都阳光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阳光.鎏金华××小区××共计13套,分别为1幢11楼5号(保全限额55万元)、2幢1单元2楼3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1单元3楼3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1单元4楼3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1单元5楼3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1单元11楼1号(保全限额55万元)、2幢1单元17楼1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2单元2楼1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2单元4楼1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2单元5楼1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2单元6楼1号(保全限额68万元)、2幢2单元7楼1号(保全限额68万元)、3幢2楼4号(保全限额55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本裁定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计算;二、查封被申请人亚都阳光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楼商业用房(保全限额2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本裁定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计算;三、查封被申请人亚都阳光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楼××房共计6套,分别为1825号(保全限额130万元)、1829号(保全限额61万元)、1827号(保全限额60万元)、1823号(保全限额110万元)、1821号(保全限额130万元)、1819号(保全限额11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本裁定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计算;四、查封被申请人亚都阳光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阳光.鎏金华府”小区车位共计42个,其中,-1楼179号、180号、181号共计3个;-1楼183号、184号、185号、186号、187号共计5个;-1楼217号、218号、219号、220号、221号、222号、223号、224号、225号、226号、227号、228号、229号、230号共计14个;-1楼262号、263号、264号、265号、266号、267号、268号、269号、270号、271号、272号、273号、274号、275号、276号、277号、278号、279号共计18个;-1楼232号、284号共计2个。每个车位限额5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本裁定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计算。

2021年2月26日,本院立案机构向执行机构移送了(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川1102执保112号。2021年3月8日,本院向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21)川1102执保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亚都阳光公司名下的前述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

2021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载明:“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峨眉山**建筑有限公司诉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依法冻结下列财产: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熬(敖)坝南街‘阳光.鎏金华府’小区住宅1幢11楼5号、2幢1单元2楼3号、2幢1单元3楼3号、2幢1单元4楼3号、2幢1单元5楼3号、2幢1单元11楼1号、2幢1单元17楼1号、2幢2单元2楼1号、2幢2单元4楼1号、2幢2单元5楼1号、2幢2单元6楼1号、2幢2单元7楼1号、3幢2楼4号的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冻结:已冻结;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楼的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冻结:已冻结;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段××楼××号××号××号××号××号××号的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冻结:已冻结;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市熬(敖)坝南街‘阳光.鎏金华府’小区-1楼179号、180号、181号、183号、184号、185号、186号、187号、217号、218号、219号、220号、221号、222号、223号、224号、225号、226号、227号、228号、229号、230号、262号、263号、264号、265号、266号、267号、268号、269号、270号、271号、272号、273号、274号、275号、276号、277号、278号、279号、232号、284号的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冻结:已冻结……”

2021年3月12日,本院执行机构向立案机构移送了(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告知书。2021年3月15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

另查明:据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到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前述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前述房屋和地下车位均已查封。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亚都阳光公司提交的(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送达回证,申请人**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乐仲案字〔2021〕第29号《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乐仲函字〔2021〕第2号《乐山仲裁委员会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调取的(2021)川1102财保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川1102执保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1102执保112号保全案件材料移送函、送达回证、(2021)川1102执保112号保全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以及第三条关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的规定,本院立案机构在作出(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后,移送本院执行机构予以实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的规定,立案、审判机构作出的保全裁定系保全实施行为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无需再行制作执行裁定。据此,异议人以执行机构未作出执行裁定为由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异议人主张保全范围为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的销售价款而非未售房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主文已明确载明查封的是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故该民事裁定保全的标的物是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而非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的销售价款。该民事裁定书主文所确定的保全限额系对查封的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进行的限额保全,而非是对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的销售价款进行限额保全,故异议人的前述主张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对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采取了冻结措施的问题。根据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执行机构依据本院(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8日向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21)川1102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21)川1102执保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采取了查封措施,且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前述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已被查封,故本院对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实际采取的是查封措施,而非冻结措施。至于本院向亚都阳光公司送达的(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中载明的“依法冻结下列财产”、“冻结期限为三年”、“实际冻结:已冻结”等属于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是否迟延送达(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院(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后于2021年3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存在迟延送达给异议人的问题,但该送达程序上的问题未对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于(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案件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但不撤销该执行行为。

综上,异议人提出请求撤销本院(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解除对案涉房屋和地下车位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的内容中存在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1)川1102执保112号财产保全通知书的内容为: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阳光.鎏金华××小区××幢××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单元××楼××号××幢××楼××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查封:已查封;

(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楼××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查封:已查封;

(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楼××号××号××号××号××号××号××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查封:已查封;

(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阳光.鎏金华××小区××楼××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的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实际查封:已查封。”

二、驳回异议人乐山亚都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万 敏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曹银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若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