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655号之一
申请人:梓潼县天福彩钢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成都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669569848K。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东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2026U。
法定代表人:胡绍蓉。
申请人梓潼县天福彩钢制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0725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以65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因本案纠纷已调解,申请人梓潼县天福彩钢制作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梓潼县天福彩钢制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范 鸿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