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526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东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2026U。

法定代表人:胡绍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洋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被告江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章洋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57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785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续医费2000元;4.误工费14746元[146元/天(建筑业上年度为53315元÷365天)×101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5.营养费480元(30/天×住院16天);6.护理费2560元(160元/天×住院1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天×住院16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7730元(母亲闵从厚3865元,女儿黄艳菊2108元,儿子黄家杰4216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下午14时13分,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四川华电珙县发电有限公司在珙县××镇××区的施工工程中,原告被上方掉下来的跳板击伤右手,造成原告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和右手拇指近节骨折以及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2020年9月1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签,并以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是由上方的跳板脱落后击伤的,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油建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2020年5月31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承揽的华电珙县有限公司锅炉维修项目作业过程中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但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也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在工人施工前都会召开每日班会,要求工人在作业时必须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指导,且答辩人均为工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公司要求及操作规范进行安全作业,导致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方管理人员罗建立即送被答辩人前往医院救治。我司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4670元×20年×10%=29340元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后续医疗费应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4.误工费偏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案涉工程中实际工资收入计算;5.原告的伤情在手上,原告自己陈述没有请专门的护理人员,故护理费没有产生,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等级计算;8.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9.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油建筑公司承揽了四川华电珙县发电有限公司在珙县××镇××区的施工工程,2020年5月31日,***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务工,属临时雇佣,***在该工程工地主要从事传递拆除的模板、钢管等工作。当天下午约14时13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上面的钢模板脱落,致***右手受伤。***受伤后,由江油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员送至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江油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9月10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1800元已由***支付。本案在诉前调阶段,江油建筑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25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已由江油建筑公司支付。

另查明,***,1976年8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黄艳菊,2005年4月29日出生,儿子黄家杰,2008年5月31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之母闵从厚,1951年10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了四名子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与江油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持异议,***受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损失应由江油建筑公司承担。江油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证人的陈述,该工程系在大型锅炉的炉内施工,事发时是在进行自上而下逐层拆除钢模板和脚手架等设施的工作,工人垂直分层接转。事发时,工地内光线不足,钢模板从上面突然掉落,是***无法预计的,且***所处位置在其工作区域内,江油建筑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的损失应由江油建筑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中明确适用时间和范围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试点工作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自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通知”。***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收入来源和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其自述长期在家操持家务和带孩子,偶尔出去打零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闵从厚、黄家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艳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5.6元(14056元/年×2年×10%÷2)。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3.***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20元/天。4.***的住院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伤及其右手拇指及手掌,客观上仍然需要人护理,故对其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20元/天。6.交通费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的伤构成伤残且需要后续医疗费的事实,故鉴定费应由江油建筑公司承担。综上,***的损失为64864.6元:1.残疾赔偿金41344.6元【残疾赔偿金31858元(15929元/年×20年×10%)+闵从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65元+黄艳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6元+黄家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1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后续医疗费2000元;4.误工费12120元(120元/天×101天);5.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天×16天);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8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8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承担1445元,被告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朝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