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民初12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良,四川省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华月路157号中泱大道3期.领域6号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89722518。
法定代表人:王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东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12026U。
法定代表人:胡绍蓉。
被告:谢代金,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第三人: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雁门镇清江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817779169077。
法定代表人:吴云。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代金、***、第三人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按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所确定金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买志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芝
书 记 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