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2022执异9号
案外人千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厚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然,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
被执行人**,又名吴镇,男,生于1984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千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院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川2022民初23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乐至县佛星镇人民政府的收益款人民币69000元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千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乐至县佛星镇和平村扶贫基础设3、7、8、9社社级路修建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千业集团有限公司,**仅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佛星镇和平村3、7、8、9社社级路修建的工程款应属千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的个人财产,且**与***间的借款纠纷与该工程无任何关联,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请求解除对佛星镇和平村3、7、8、9社社级公路修建工程款6900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是以挂靠千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佛星镇和平村3、7、8、9社社级路修建工程,所以该工程款应属**个人财产,而不是千业集团限公司的财产。故,请求驳回千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千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乐至县佛星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9月1日和9月5日分别签订了《佛星镇和平村扶贫基础设3、7、8、9社社级路修建合同书》及《佛星镇和平村扶贫基础设3、7、8、9社社级路延长线修建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中在承包方处盖有千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施工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两份合同中均有特别约定:“发包人拨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人账户,账户信息为:开户名称:千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地址: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工程款未转入承包人账户,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另查明,**曾用名吴镇,2015年10月25日向***借款50000元,且经本院(2016)川202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佛星镇和平村扶贫基础设3、7、8、9社社级路修建合同书》及《佛星镇和平村扶贫基础设3、7、8、9社社级路延长线修建补充协议》的发包方为佛星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承包方为千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在施工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因此,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千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资阳市乐至县佛星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另,根据合同的约定,佛星镇和平村3、7、8、9社社级路的工程款应当转入千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故,佛星镇和平村3、7、8、9社社级路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千业集团有限公司。千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佛星镇和平村3、7、8、9社社级公路工程款69000元的冻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佛星镇和平村3、7、8、9社社级公路工程款690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任 军
审判员  谭开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