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22民初1726号
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黎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诉被告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福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第三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因原告所属的资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将100万元打入被告所属的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原告发现后,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1、原告转入被告的100万元系第三人***的还款。第三人**利于2012年承包了修建丛林春天的工程,在修建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两次借款510万元(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第三人***挂靠原告公司承建了东福小区工程,因此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应收工程款。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将其在原告处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通过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该款项系第三人***偿还被告的借款,故不应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诉称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转款给被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其款项的支付应有各种手续和明确的意向,同时还必须知道被告的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原告称与被告无业务往来,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原告是怎么得知的,原告为什么会出现操作上的失误而造成误打款项,为什么打款3年多才知道错打了款项。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银行每月都有对账回单,2013年8月的账单,应在2013年9月5日出账单,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以此时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才得知该笔款项错打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打印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15时,但不能证明2016年6月20日为原告首次知道错支该笔款项的时间。
原告提供账户流水,拟证明该账户在××年有700余笔款,因交易的业务太多,原告的财务人员当年没有发现该款项打错。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交易对手的名称、账号,被告方无法质证,要求原告提供交易对手的名称、账号。
原告提供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3300元的保险服务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利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原告转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若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则需证明为什么会出现操作上的错误。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即使客观真实,但原告不能仅以交易账目多就证实原告操作上错误,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收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了明细分类账、借条2份、记账凭证3份、业条回单2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明细、国内汇兑专用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国内汇况专用凭证上有被告专人在收到款项时备注是第三人***还款。原告提供丛林春天二期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借款以及尚有3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自制证据,即便证据真实,也是第三人***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报案书,拟证明本案诉讼是恶意虚假诉讼。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供《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对账工作管理办法》,拟证明开户行每月都需与开户人对账,银行应与存款人核对款项,企业的出纳人员应于每月5日前到银行领取上月的交易明细,每月15日前应对账完毕。原告认为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申请证人**和蒋蓉出证作证,拟证明第三人***承包丛林春天2期项目12号楼工程期间,向被告借款5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催收,第三人**利于2013年4月偿还了100万元,2013年8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被告借款100万元,并在银行回单上注明该笔款是第三人***还款。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控制和管理,故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利未对被告提交证据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对账工作管理办法》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报案书系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文书,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借条2份、记账凭证3份、业条回单2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明细、国内汇兑专用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等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情未提出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二证人虽为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公司的财务情况以及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也只有被告管理该部份工作的人员才知情,二证人虽有被被告管理而提供不实证据的可能,但二证人的证言能与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借条2份、记账凭证3份、业条回单2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明细、国内汇兑专用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由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被告也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因第三人***与被告的债务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被告的银行户名、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的信息,指示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用于偿还其在被告处的借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将100万元的款项通过网内汇兑方式汇入被告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是效。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利益受损失的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利,双方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取得利益,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积极的事实,原告容易举证,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因属消极的事实,原告不易举证。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原告对被告取得利益,原告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则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称,原告因操作不当致错误的转入100万元给被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操作失误的原因,过程,并合理的说明为何事隔三年才发现如此大的一笔款项错支他人,原告的财务管理为何又出现如此大的纰漏。但原告仅提供了原告单位2013年的账户流水,并以账目众多为由来证明致操作失误。显然原告提供的单一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说明也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的账户、账号以及开户行,原告均认可系第三人***提供,原告也诉称与被告无经济往来,仅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那么原告应合理的说明,为什么第三人***要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账户、账号以及开户行,其目的是什么。但原告并没有予以说明,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账户、账号以及开户行,其实是指示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用以支付其向被告借款,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使指示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瑕疵(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而发生纠纷,原告也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而应向其债务的相对方即指示人***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取得100万元有合法的根据。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结合原告的陈述,第三人***指示原告支付100万元给被告用以支付其借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被告取得该100万元有合法根据。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是以存在民事权利为前提的,本案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并非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被告也并非不当得利的债务人,因此被告亦当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综上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吴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