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1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乐至执字第39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乐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以乐公封通字(2015)070601号文书,对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封户,现正在刑事侦察中。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现正在刑事侦察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该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付建三
审判员谭开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