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至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东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878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922817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兴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奇特数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乐至民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聚丰恒大道左侧二期一楼综合生产用房(产权证号:201500573,建筑面积为7013.62㎡)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特数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建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建被告二期综合厂房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修建义务,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16日竣工并经验收,双方于2015年3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32140.11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0000万元,尚欠原告2632140.11元,后双方协商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26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奇特数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福兴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土建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二期综合厂房的土建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单价、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
证据材料3: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各1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材料4: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奇特公司新建房土建工程收方面积及金额表、奇特公司新建房土建工程收方面积表各1份、奇特数控建房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费用表2份。拟证明被告项目部经理**、现法定代表人**及原法定代表人**通过结算,实际欠原告工程总价款3032140.11元,被告给付了400000元,尚欠2632140.11元,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工程欠款为整数2600000元。
被告奇特数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工程单价、工程内容基本一致,均有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奇特数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2、3、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奇特数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职工**为建设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二期综合厂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合同签订、现场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等一系列程序业务及全权签署与该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文本、工程资料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等所有文件资料,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8日-2015年8月8日止。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奇特数控公司位于乐至县西郊工业集中发展区聚丰恒大道左侧二期综合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规模为两层钢构砖混结构(长120米,宽51.5米),工程内容为墙体砌筑、内外抹灰、楼上楼下地坪(平均8公分)、构造柱混凝土及钢筋、地圈梁混凝土及钢筋、楼面圈梁混凝土及钢筋、承台混凝土及钢筋、垫层、楼上楼下门窗、木工钢筋制作费、模板架管租金及搭架费、安全网、其他间接费用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及设施、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的大包干形式;工程承包单价为168元/平方米;工程计量按实际面积验收计价;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与工程承包单价相乘之积;付款方式: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为50万元(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剩余工程款项于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即360天)之内全部结清,如剩余工程款在约定期限之内未结清,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月度资金利息,支付给原告。本工程约定的单独计价项目:承台基础和圈梁基础开挖、破桩、接桩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款,双方约定借款总计为11000元,被告单独支付给原告;对于本工程项目的其他增减工程量,须由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双方签字为准,按照相关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结算。同时,被告负责完善准备项目资料,经监理单位审核,出具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厂房修建工程,2015年1月16日经监理、勘察、设计、质监等部门集体验收合格,并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制作了工程收房面积及金额表,载明:一、主体面积:长:120.7米*宽:51.4米*2=12407.96平方米,12407.96平方米×168元/㎡=2084537.28元;二、合同内加破桩条费用11000元;三、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36602.83元;四、合计工程款3032140.11元,已付400000元,欠2632140.11元,该表尾部手写:“双方最终结算下欠¥260万元整,大写:贰佰陆拾元整**”及“签订工程合同,**授权人,属实刘江”,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名捺印,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其中对于增加的工程款936602.83元,制作了增加工程量及费用表,对增加的工程名目、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核实,**、**在表上签名,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工程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经催收未果,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奇特数控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法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姚。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个月期)为5.6%。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被告二期综合厂房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剩余工程款于合同生效后一年(即360天)内结清,如在该期限内未结清,按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月度资金利息。本案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2015年1月16日验收合格,承包合同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生效,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应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0‰标准计算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18.67‰(5.6%×4÷1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16日前,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主张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及工程款2600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四川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二期综合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6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