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609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柳荫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中农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6号附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案外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案外人):钟强,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案外人):中农批(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4层411。
法定代表人:张云利,董事长。
原告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溢公司)与被告**、钟强、中农批(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北京)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四川中农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四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农批(北京)公司、中农批(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抽逃出资1,650,000元,要求**对中农批(四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774,22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确认钟强抽逃出资1,650,000元,要求钟强对被执行人中农批(四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774,22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确认中农批(北京)公司抽逃出资1,600,000元,要求中农批(北京)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农批(四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774,22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和溢公司申请执行中农批(四川)公司【(2019)川0116执1689号】一案,和溢公司通过中农批(四川)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查询得知,2015年11月19日,**、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对中农批(四川)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在2015年4月24日实缴出资额1,650,000元,股东钟强在2019年4月27日实缴出资额1,650,000元和股东中农批(北京)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实缴出资额1,700,000元。为此,和溢公司申请调取中农批(四川)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现:1.中农批(北京)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向中农批(四川)公司转款1,000,000元,但该1,000,000元在12月23日即被划转入中商盟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盟公司),12月25日转入中农批(四川)公司700,000元,当日内划转中商盟公司600,000元。2.**在2015年4月24日分三次转入1,650,000元,每次均为550,000元。当日内分三次划转入中商盟公司1,650,000元,每次划转550,000元。3.钟强在2015年4月27日分三次转入1,650,000元,每次均为550,000元,当日内分三次划转入中商盟公司1,650,000元,每次划转550,000元。中商盟公司的住所与中农批(四川)公司的住所一致,均为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6号附32号。根据查询工商档案得知:**为中商盟公司的股东,担任董事一职。钟强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担任中商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商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董事高强、监事胡勇和张文统均在中农批(四川)公司领取工资和补贴,董事周某川同时也是中农批(北京)公司的董事,中农批(北京)公司的监事范丹清为中商盟公司股东中商盟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中农批(北京)公司曾于2014年与中农批(四川)公司、中商盟公司共同签署过涉及开发金堂“中农批四川电商产业园”的《确认书》。根据上述证据资料显示,中农批(四川)公司、中农批(北京)公司与中商盟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界定的关联关系。**、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实缴出资额”随即转入到中商盟公司实质是抽逃出资,其中:**和钟强抽出资1,650,000元,中农批(北京)公司抽逃出资1,600,000元。
中农批(北京)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中农批(四川)公司由**、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农批(北京)公司已实际出资1,700,000元;2.中农批(北京)公司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抽逃出资的行为,亦未通过其他公司虚构交易抽逃出资;3.中农批(北京)公司董事周某川与中商盟公司董事,中农批(北京)公司监事范丹清与中商盟公司监事存在身份重叠情况,不能因此把中农批(四川)公司与中商盟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视为中农批(北京)公司抽逃出资。中农批(北京)公司不应当承担中农批(四川)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亦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钟强辩称,其股东身份系代替李智其行使,并非中农批(四川)公司的真实股东。对于中农批(四川)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经营等行为均不知情。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中农批(四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和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中商盟公司工商档案、中商盟控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18)川0116民初101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中商盟公司工商档案、(2019)川011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溢公司与中农批(四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1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农批(四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和溢公司支付1,774,229元。判决生效后,中农批(四川)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16执1689号。
另査明,中农批(四川)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6号附32号。股东分别认缴出资为1,650,000元、1,650,000元、1,7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三股东均在认缴期限前足额出资。**于2015年4月24日分三次向中农批(四川)公司转入共计1,650,000元,每次均为550,000元。同日内由中农批(四川)公司账户分三次转入中商盟公司账户1,650,000元,每次均为550,000元。钟强于2015年4月27日分三次转入共计1,650,000元,每次均为550,000元。同日内由中农批(四川)公司账户分三次转入中商盟公司账户1,650,000元,每次均为550,000元。中农批(北京)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中农批(四川)公司转入1,000,000元,次日由中农批(四川)公司账户转入中商盟公司账户1,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中农批(四川)公司转入700,000元,同日由中农批(四川)公司账户转入中商盟公司账户600,000元。
同时查明,中商盟公司由**及案外人刘志平、罗乙溢、四川鑫创鸿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商盟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案外人周志平担任董事长,案外人罗乙溢担任总经理,**与案外人周某川、张红兵、高强担任董事,案外人李智其、张文统担任监事。该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与中农批(四川)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均为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6号附32号。**为中商盟公司的股东,担任董事一职。2015年6月15日,中商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钟强变更为刘志平。
中农批(四川)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商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董事高强、监事胡勇和张文统均在中农批(四川)公司有领取工资和生活补贴的交易记录。中商盟公司周某川同时担任中农批(北京)公司的董事、经理。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中经査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中农批(四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川011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和溢公司追加**、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为(2019)川0116执1689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确认,“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该规定实际对抽逃出资设置了一项实质要件和四项形式要件。损害公司利益作为实质要件,仅在满足实质要件的前提之下同时存在任意一条或多条形式要件时,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能否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先决基础。而形式要件包括1.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2.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和溢公司主张**、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实际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特殊化形式,是指利用债权债务关系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具有关联性的另一公司。根据和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中农批(四川)公司和中商盟公司之间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重叠的情况。中商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也存在在中农批(四川)公司领取工资和生活补贴的情况,故中农批(四川)公司和中商盟公司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
虽然中农批(四川)公司和中商盟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中农批(四川)公司向中商盟公司转账的行为不能必然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该条规定的是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举证责任,而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但是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金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基于这一定义,抽逃出资实质属于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事实及对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权益的影响上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本相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对于抽逃出资而言,由于公司股东更有可能掌握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较为详尽和关键的证据,因此中农批(四川)公司及**、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应当就中农批(四川)公司向关联公司中商盟公司的转账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钟强、中农批(北京)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在在中农批(四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和溢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钟强提出其并非中农批(四川)公司真实股东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钟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抽逃出资1,6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中农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钟强在抽逃出资1,6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中农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农批(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1,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中农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768元,由被告**、钟强、中农批(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
人民陪审员 杨江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