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2433号
原告: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凤凰西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义,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铁路港大厦A区楼A1301-1311、1319室)。
法定代表人:宋阳,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溢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新开元公司、瀚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瀚宇公司向和溢公司支付砂石挖掘、运输及装卸费共计849363.20元;2、新开元公司向和溢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共计63000元;3、新开元公司、瀚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和溢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签订了《社会投资项目地下砂石接管协议》(合同编号XKY011),约定宗地编号QBJ1-1-58,位于××镇××村××组××村××组,占地面积75亩,由和溢公司负责该地块地下砂石的挖掘、运输,新开元公司向和溢公司支付砂石挖掘、运输及装卸费用28元/m3。2020年4月11日,和溢公司、新开元公司及瀚宇公司三方签订了《砂石接管协议主体变更合同》,约定由瀚宇公司受让《社会投资项目地下砂石接管协议》中新开元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约定和溢公司、新开元公司两方已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视为已在和溢公司与新开元公司之间履行,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瀚宇公司与和溢公司继续履行。截至2020年4月11日,和溢公司交付砂石量共计30334.4m3,按合同约定的28元/m3计算,新开元公司与瀚宇公司应向和溢公司支付挖掘、运输及装卸费用共计849363.20元。另外,根据《社会投资项目地下砂石接管协议》的约定,新开元公司向和溢公司发放《砂石运输车辆出入证》,同时收取押金1000元/辆。和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7日向新开元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向新开元公司支付32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向新开元公司支付11000元,共计63000元的车辆保证金,和溢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瀚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车辆保证金应退还给和溢公司。截止起诉前,新开元公司、瀚宇公司均未向和溢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车辆保证金也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溢公司故起诉。
新开元公司、瀚宇公司辩称,对于和溢公司主张的方量,瀚宇公司无异议,具体金额需和溢公司举证证明,对于和溢公司主张由瀚宇公司支付砂石挖掘、运输及装卸费用,主体无异议;同意由新开元公司向和溢公司退还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开元公司(甲方)与和溢公司(乙方)签订了《社会投资项目地下砂石接管协议》(以下简称《砂石接管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宗地编号QBJ1-1-58,位于××镇××村××组××村××组,占地面积75亩(50836.2㎡),由乙方负责该地块地下砂石的挖掘、运输。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砂石挖掘、运输及装卸等费用28元/m3(虚方量),砂石挖运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及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甲方对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堆场的砂石数量和质量(含泥量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砂石接管凭证,乙方依据此凭证与甲方结算砂石方量。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发放《砂石运输车辆出入证》,同时收取押金1000元/辆;本项目砂石挖运结束后,乙方未发生违规违法运输行为,并交还《砂石运输车辆出入证》后,甲方负责向乙方退还本押金(不计利息)。另协议第五条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和溢公司向新开元公司支付共计63000元的车辆保证金。
此后,新开元公司(甲方)、和溢公司(乙方)、瀚宇公司(丙方)签订《砂石接管协议主体变更合同》,约定:和溢公司同意将《砂石接管协议》中新开元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瀚宇公司,由瀚宇公司享有《砂石接管协议》中新开元公司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和溢公司、新开元公司两方已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视为已在和溢公司与新开元公司之间履行,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瀚宇公司与和溢公司依照《砂石接管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新开元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1月19日,瀚宇公司出具协信天骄城(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交储砂石方量车次统计表,载明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14日,方量共计30334.4方。庭审中,和溢公司、新开元公司和瀚宇公司确认未付砂石挖掘、运输及装卸费用共计849,36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社会投资项目地下砂石接管协议、砂石接管协议主体变更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协信天骄城交储砂石方量车次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和溢公司与新开元公司订立合同,此后经和溢公司同意,合同主体由新开元公司变更为瀚宇公司,和溢公司履行砂石挖掘、运输及装卸义务后,瀚宇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付挖掘、运输及装卸费用为849,363.20元,新开元公司认可退还和溢公司保证金63,000元,故对和溢公司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挖掘、运输及装卸费用共计849,363.20元;
二、被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5元,由被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成都市瀚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