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823执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5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廖长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560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5766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太刚
审判员  潘星桥
审判员  白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东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