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执14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6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1000.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61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太刚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潘星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科
书 记 员 王 阶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