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482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历,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世,系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滨湖大道二段182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辉,系汉源县地方海事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地方海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地方海事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61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承建的汉源县海事工作船码头管理用房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自己所负责工程项目,并与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元。但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整体尚未完工,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未与自己进行结算,因此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但承诺在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上述期满后,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10月17日,经原告多次追索,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综上,原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承建的汉源县海事工作船码头管理用房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6日,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丁伟与***进行结算,汉源县海事工作船码头管理用房工程劳务还应支付***民工工资总额61000元,将在2018年9月20日前结清。后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劳务费。2018年10月17日,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了由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代为支付劳务费的《付款委托书》,但汉源县地方海事局以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资料不全,工程无法结算为由未接收《付款委托书》。2021年2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劳务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分包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汉源县海事工作船码头管理用房工程中劳务部分,后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还应支付***劳务费61000元。现***要求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6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起,以61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其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方式,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汉源县地方海事局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汉源县地方海事局欠付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劳务费61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四川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
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叶
书 记 员  宿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