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众万荣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合众万荣建设有限公司、彭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7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合众万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红星中路二段100号亚新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3370P。
法定代表人:朱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审被告:广东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路东北侧8-1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省合众万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万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安公司与合众万荣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众万荣公司承包装修晚安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路东北侧8-1B栋展厅,合众万荣公司采取包设计、包工、部分包料、包税费、包质量、包进度的承包方式承包工程。2015年7月22日,**与***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展厅装修工程中的扇灰工程转包给**。展厅装修工程完工后,因担心工程材料与人工工资的尾款支付的风险,**、合众万荣公司、晚安公司及工程施工有关人员代表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2日召开了“工程尾款支付协调会议”,会议代表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确认***、***(曾用名“***”)均为合众万荣公司的代表。
2015年9月3日,***分别在《晚安家居结算清单(一)》《晚安家居结算清单(二)》两份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9025元,已付56000元,尚欠83025元未付。
另查明,合众万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晚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批次将装修工程款支付给合众万荣公司。
**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众万荣公司、晚安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83025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合众万荣公司、晚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在《晚安家居结算清单(一)》《晚安家居结算清单(二)》(以下简称“两份结算清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否代表***及合众万荣公司的行为,该两份结算清单是否对合众万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合众万荣公司及***签署的《工程目标责任书》明确记载“项目经理是代表公司(企业法人)在工程施工项目中的管理班子……”,由此可见,***作为合众万荣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的行为是代表合众万荣公司的行为,因此,***是代表合众万荣公司将案涉扇灰工程转包给**,合众万荣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其次,结合陈双***陈述、**及发包人晚安公司一致确认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来看,***是协助***管理的人员,***以合众万荣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该事实得到发包人晚安公司及其他参加协调会议人员的确认。而且,发包人晚安公司庭审提交的短信截图也明确显示合众万荣公司授权“***”(即***)负责项目后期验收及其他工作,这进一步佐证了***是合众万荣公司及***代表人的事实;再次,从一般生活常理来看,***作为协助***管理财务和材料的人员,其有能力也有责任对案涉扇灰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如果未经合众万荣公司或者***同意或授权,就擅自向**出具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文件材料,是与***的职责和一般生活常理完全不相符的。综上所述,***签署案涉两份结算清单的行为得到合众万荣公司或者***同意或授权是高度盖然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合众万荣公司及***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的抗辩理由与案件证据以及一般生活常理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合众万荣公司应依照经***确认的工程价款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3025元。合众万荣公司在**起诉后仍未向**支付案涉的工程款,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晚安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将案涉展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合众万荣公司,并依法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晚安公司与合众万荣公司是合法的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晚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合众万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庭审虽确认尚有部分***没有支付给合众万荣公司,但是晚安公司尚未支付***给合众万荣公司是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此外,**与晚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晚安公司无需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主张晚安公司对合众万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合众万荣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8302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81元,由合众万荣公司负担。
上诉人合众万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两份结算清单上的签名行为得到合众万荣公司或者***的授权,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推断不合理,该两份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首先,合众万荣公司并未授权***与**进行结算,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除***以外的任何人签字的结算凭证均不能代表合众万荣公司。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没有得到合众万荣公司的合法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次,根据晚安公司出示的短信委托书截图,亦不能认定***有工程结算的合法授权。1.截图并非授权书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截图显示被授权人是“***”,***虽陈述其曾用名为“***”,但合众万荣公司不可能授权与合法身份证信息不相符的“***”作为代表。3.授权书是出具给晚安公司的,被授权人只能办理与晚安公司相关的业务。4.截图显示的授权事项并没有包括工程结算。二、原审法院采信**主张的两份结算清单作为结算证据,背离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本案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涉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后据实结算。**主张的扇灰面积是5711平方米,而实际施工3850平方米,相差1861平方米,工程量数据不对,直接影响结算价格。本案应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鉴定,方符合公平原则。三、本案即便存在未结清款项,也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合众万荣公司已经将晚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依法扣缴税费后拨付给***结算工程费用,***应依据与**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涉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后作出改判;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承担。
上诉人合众万荣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晚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可知,***作为合众万荣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代表合众万荣公司与**签订案涉扇灰工程转包协议,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合众万荣公司发包予**施工,故合众万荣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为:***签名确认的案涉两份结算清单可否作为合众万荣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欠款具体金额的依据?
合众公司上诉认为,***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两份结算清单。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曾用名***)的出庭陈述可知,其系***的助手,管理案涉工程财务和材料,并受***委托向**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又系合众万荣公司的项目经理,由此则可认定,在***代表合众万荣公司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期间,***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事宜。第二,案涉授权书截图之证据及工程尾款支付协调会议纪要显示,因合众万荣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另有工作安排,合众万荣公司授权***(***)负责案涉项目后期验收及其他工作,以及***亦作为合众万荣公司的代表参加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协调会议。此表明,案涉项目后期,案涉项目负责人已由***变更为***,并由***代表合众万荣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事宜。第三,从案涉两份结算清单显示的单价来看,项目名称扇灰一栏的单价与***签名确认的《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一致;从案涉结算清单显示的工程量来看,合众万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两份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量存有虚假或少于实际工程量。此表明,该两份结算清单所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综上,***在***代表合众万荣公司负责管理案涉工程时,亦参与案涉工程事务管理。在***不再负责案涉工程管理期间,又代表合众万荣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事宜。据此,**诉称***系代表合众万荣公司签名确认案涉两份结算清单基本可信,合众万荣公司虽诉称该两份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过高,并于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但由于本案并无初步证据表明***确认的该两份结算清单所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采信该两份结算清单载明的案涉工程款欠款金额。是故,并据此判决合众万荣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欠款830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合众万荣公司上诉称***签署的案涉两份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合众万荣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众万荣公司还主张即使应向**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应为***。对此,由于***为合众万荣公司项目经理,其是代表合众万荣公司将案涉扇灰工程转包给**,故合众万荣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6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合众万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安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