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25执异38号

案外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春天花园**。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昌,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昌隆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产公司)对本院(2013)奇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县房一套,面积174.73㎡财产交付***所有,期间产生费用由***自行承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和房产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奇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县房产,属于天和房产公司开发所有,2013年7月4日天和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双方有一个折抵意向,但双方并未达成折抵协议,并且天和房产公司已全额付清了被执行人广元昌隆公司的工程款,现***申请执行该房产侵害了天和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称,被执行人广元昌隆公司承建的天和房产公司开发的天和购物中心项目工程拖欠***班组劳动工资1,150,299元,***向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2013年1月28日***与广元昌隆公司在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支付劳动工资协议书》,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2月5日出具奇人社监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给予广元昌隆公司行政处理:支付拖欠***班组余额劳动工资1,150,299元,加50%的赔偿金575,149.5元。***在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提供广元昌隆公司名下领秀花苑一期11-3-601室房产线索。2013年7月4日广元昌隆公司以该房产总房款503,222元折抵***班组劳动工资,天和房产公司也于同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是折抵广元昌隆公司工程款。2013年7月4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奇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元昌隆公司所有的的位××县房一套,面积174.73平方米,查封扣押财产***保管,查封期间该房产***可以使用,这件事当时奇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奇台县公安局,奇台县人民法院均知情,为此,***为讨薪事情在2013年7月2日在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还出具了保证管好自己工人不上访的《保证书》。2015年广元昌隆公司在奇台县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10日支付60万元***班组劳动工资,10月30日支付剩余工资包含折抵房产并且承担赔偿金。可是,该折抵房产,天和房产自2013年7月4日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将房产手续过户于***,时至今日7年了***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保护,现如今,天和房产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拒绝履行2013年7月4日协议,将折抵房产不给过户是一种典型的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工资的违法行为。天和房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2013年7月4日天和房产公司本身就拖欠广元昌隆公司巨额工程款在先,所以才将案涉房产折抵工程款,因为广元昌隆公司拖欠***班组巨额农民工工资1,150,299元未支付,用案涉房产折抵农民工工资是经过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当中法律确认的。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采暖费催缴单也是11-3-601仲新文,天和房产公司在2013年7月4日与广元昌隆公司达成的协议和天和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天和房产公司提出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广元昌隆公司称,查封案涉房产属实,采暖费的催缴单也显示案涉房产是仲新文,从证据看案涉房产是仲新文的,法院应该执行。

本院查明,2011年1月7日,天和房产公司与广元昌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奇台县天和中央商贸广场,工程地点为奇台县乌奇公路西侧天和市场院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2,608,343.68元,仲新文作为广元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委托代理人后签章。***带领的劳动班组参与了该工程施工。2013年1月28日,因***工资未付清,***与广元昌隆公司奇台县各相关建设工程负责人仲新文在奇台县劳动监察大队达成支付劳动工资协议书,内容为:“一、广元昌隆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天和购物中心项目工程中所欠***班组余额工资1,150,299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先行支付65万元,如31日前未支付65万元,由广元昌隆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应付工资65万元以外的50%以上的赔偿金;余额500,299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逾期未支付,由广元昌隆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应付余额工资500,299元以外50%以上的赔偿金….”后协议约定工资未支付。2013年2月5日,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奇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广元昌隆公司行政处理,内容为:“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拖欠***土建班组在以下3处项目工资中余额工资及加付50%的赔偿金…..”后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2013年7月4日,天和房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天和房产把领秀花苑一期11-3-601,面积174.73㎡,单价2880,总房款503222,折抵给四川广元市昌隆建筑公司(仲新文)工程款。”证明左下方,仲新文书写“同意将上述房屋折抵***劳务费总额为伍拾万壹仟贰佰贰拾贰元整”并签字按手印。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3)奇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领秀花苑一期11-3-601室楼房一套,面积174.73㎡财产。二、查封(扣押)财产由申请人***保管,查封、扣押期间申请人***可以使用…..”2013年12月19日本院审查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奇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做出(2013)奇行非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申请人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奇人社监理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27日,仲新文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整,2015年10月30日支付全工程款<包含折抵房屋在内的,单价以甲方售房为准,其中含壹佰贰拾壹万整赔偿金在内>。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产至今处于空置状态,未交付***。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广元昌隆公司施工了天和房产公司的工程项目,***劳动班组参与施工了具体工程,广元昌隆公司欠***班组劳动工资未付,在本院执行***劳动工资过程中,2013年7月4日,天和房产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将领秀花苑一期11-3-601室楼房一套,面积174.73㎡折抵给广元昌隆公司,仲新文代表的广元昌隆公司又同意将案涉房产折抵给***用于支付劳动工资,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相互折抵欠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亦在该证明的基础上做出查封案涉房产的执行裁定书。现天和房产公司提出该证明仅是达成折抵的意向,并未办理具体的折抵手续,且工程款已经超付而拒绝交付案涉房产。本院认为,天和房产公司与广元昌隆公司至今未能作出结算,证明出具时,是否超付工程款并未确定,工程款是否超付,属于天和房产公司和广元昌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以此对抗***,案涉房产按照双方达成的折抵协议,已经于2013年7月4日折抵给***,天和房产公司应当将案涉房产交付***。天和房产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翟玉宝

审  判  员   韩 欢

审  判  员   石志亮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