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194号
原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则天北路社区乐业巷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205809225T。
法定代表人:陈前昌,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四川新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前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隆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502,584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天隆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广元市巨石温泉花园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工程地点:广元市昭化区平乐寺景区内,合同价30,000,000.00元,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该工程实际负责施工人为被告***。2017年8月2日最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款为15,500,684.55元,已拨款14,121,952.00元,下欠1,378,732.55元。由于被告未按该责任书约定履行,造成了给原告的经济信誉等重大损失,被告欠案外人材料款2,118,415.00元未支付,导致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结果由公司支付,执行时,冻结了原告基本账户,同时上了全国失信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代被告支材料款502,584.00元,现申请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天隆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巨石温泉开发公司拨付工程款没有14,121,952.00元;***与天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实为挂靠合同,***是巨石温泉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效力。2.天隆建筑公司所谓垫付工程款是其依照人民法院判决书向混凝土商支付的材料款,我方没有收到发包单位即巨石温泉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而且在巨石温泉公司破产重整中该笔混凝土材料款已经划归到天隆建筑公司的公司名下,天隆建筑公司主张的追偿资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原告天隆建筑公司名义与广元市巨石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广元市巨石温泉酒店项目;工程地点:广元市昭化区平乐寺景区内;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天隆建筑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根据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事项独立核算,全额经济、法律责任、经营一切风险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结算工程总造价的0.8%向甲方上缴经营费用等。2015年12月29日,天隆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案外人威元建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威元建材公司供货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29日,经***、何凤琼签名形成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材料款总额2,839,415.00元、已付款721,000.00元、未付款2,118,415.00元。威元建材公司起诉至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8)川08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隆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元市威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118,4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6日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18,41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20年10月15日,广元市巨石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代***支付威元建材公司混泥土款未果,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支付威元建材公司材料款502,584.00元。
另查明,被告***组织实施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由于广元市巨石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停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8月2日最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款为15,500,684.55元。广元市巨石温泉花园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在破产审理中,2020年9月25日,天隆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及利息4,707,795.55元,经管理人调整确认债权为3,843,923.73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广元巨石温泉花园酒店项目完工结算书》、(2018)川08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811执24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申请、截至2016年10月代天隆、***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具有资质的承包人天隆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单位名义实际施工,原告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名义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欠付的材料款,应负最终偿还责任。天隆建筑公司代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承担垫付的材料款费用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本案中发包人虽然承诺被告直接支付对外欠付的混凝土款,但实际未履行,被告主张原告追偿权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
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02,584.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计4,438元,由原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菊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思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