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沙渠镇大桥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恩,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3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天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成都环境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未完成,并未达到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开始结算的条件,更不具备付款条件。《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成都环境公司与业主方的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办理防水工程结算后六个月支付。现因成都环境公司与业主方的竣工结算尚未完成,并未达到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更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二、协议价款《结算单审批表》以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价款结算单》算单》上并未加盖成都环境公司公章,雷国群也不能代表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进行结算,不能作为天强公司要求成都环境公司付款的依据。天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审批表》以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价款结算单》算单》虽有“雷群国”的签字,但无法确认该两份文件上的签字是否为雷群国本人的签字。即便是其本人的签字,雷群国也无权代表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进行结算,且该两份也并未加盖成都环境公司公章,不能视为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完成了结算,也不能作为天强公司要求成都环境公司付款的依据。综上,成都环境公司向天强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无需向天强公司支付工程及利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强公司辩称,针对成都环境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天强公司认为成都环境公司在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分包合同》甲方是成都环境公司,乙方是天强公司,成都环境公司与业主方是否结算完成与天强公司毫无关系。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甲方已约定竣工结算内部程序,并且又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支付比例。案涉合同是2015年4月签订同时进场施工,2016年年底全部完工,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户使用,从交工至今已过4年多,再过几个月五年质保期已满,如果甲方用4年多的时间未将竣工结算审计下来,有损企业形象。针对第二点上诉理由。天强公司认为《结算单审批表》是明确显示结算内容及程序已经完成,《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价款结算单》算单》是工程款支付内容的核实与确认。总包方(甲方)签字一栏中有预算员万光明签字、项目负责人康义签字、财务兼出纳黄剑萍签字、项目经理雷群国签字。并未要求加盖公章,也未有加盖公章位置。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到同年春节前,几个月时间内,几十个劳务班组依次进行现场办理工程结算。全是统一表格、总包(甲方)签字一栏中都是同样人员签字。也有部分班组凭此单已全部付清。此外,雷群国在2003年6月起在成都环境公司工作,由成都环境公司委派为案涉项目经理。“理想城”项目建设从始至终均是由雷群国与开发商协调、谈判、交流、沟通、文件签署。各劳务班组月进度支付款项、每年春节前给各班组解决钱款数额都是由雷群国确定,班组请款单审批表及财务支付凭证上均由雷群国签字财务部方能支付。综上,天强公司认为成都环境公司拖延给付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成都环境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天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环境公司立即支付天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成都泰博“理想城”一期2号地块,1号、2号楼住宅项目)防水工程款70万元及7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020年8月1日,计38个月按月息2%计算,即532000元,共计1232000.00元;2.判令成都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成都环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成华区二仙桥街道办事处辖区2号地块新建商业用房、商品住宅、绿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所有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双方协商认定的综合单价乘工程量计算,暂定金额2284904元,以双方按实收方确认工程为最终结算。关于付款及结算方法,《分包合同》约定地下室底板及侧墙防水经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地下室顶板防水经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厨卫防水经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屋面及所有防水工程经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甲方的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双方办理防水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作质保金;合同防水质保期为五年半,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

合同签订后,天强公司进行了防水施工,整体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天强公司举出一份2019年1月31日由预算“万明光”、项目负责人“黄剑萍”“康义”“雷群国”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审批表》,以及经办人“黄剑萍”、经办部门负责人“雷群国”签字的《成都环境公司合同、价款结算单》,主张经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225万元包干,成都环境公司已经支付155万元,尚余70万元未支付。成都环境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无成都环境公司的盖章,雷群国虽然是成都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知晓,且即使真实雷群国也无权代表成都环境公司结算,成都环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止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天强公司施工,天强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成都环境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成都环境公司抗辩合同约定成都环境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后才能与天强公司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甲方(成都环境公司)的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成都环境公司与天强公司办理结算”,并未明确成都环境公司的竣工结算审计是与谁办理,即使可解释为成都环境公司与业主方办理,但该审计结算与天强公司并无关系,成都环境公司存在恶意拖延与业主方结算从而规避向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可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成都环境公司应与天强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三年,成都环境公司仍拒绝结算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结果的认定问题,天强公司所举的《结算单审批表》虽无成都环境公司盖章,但已经由成都环境公司工作人员“雷群国”签字,且成都环境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又不提出自己的结算意见,自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三年拒绝与天强公司结算,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审批表》中的结算金额225万元予以认定。关于成都环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天强公司自认为155万元,成都环境公司虽辩称超过155万元但又无法举出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以天强公司自认的155万元作为已付款,故成都环境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0万元。《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5%作质保金,合同防水质保期为五年半,质保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工程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质保金部分天强公司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天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成都环境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办理防水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防水结算的时间一审法院以《结算单审批表》的时间为准,故成都环境公司应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8月1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58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计7944元,由天强公司负担3972元,由成都环境公司负担39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成都环境公司自认,“雷群国”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成都环境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与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完成竣工结算,双方结算条件并不具备,且天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也并无成都环境公司公章,不应视为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三年的情况下,成都环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项目业主方未完成审计,也无证据证明其并未怠于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确认成都环境公司与案涉项目业主方的结算不能阻却本案双方办理结算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二审中成都环境公司的自认,“雷群国”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其代表成都环境公司办理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成都环境公司负担。对于成都环境公司认为结算未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之一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的抗辩理由,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