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4执异28号
案外人: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52534178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沙渠镇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谊,男,系该公司丹棱县人。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乐山分行,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时代东安**楼/div>
负责人:张力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丹棱大雅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齐乐镇大雅堂片区****5/**iv>
法定代表人:阳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桃,该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2021)川1424执248、249、250、251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乐山分行)与贺伯成、大雅堂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堂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四案中,案外人天强防水公司(以下简称天强防水公司)对本院查封大雅堂公司位于丹棱县的5个地下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强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大雅堂公司位于丹棱县5个地下车位的执行,车位编号分别为274、379、383、436、451号。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是被执行人大雅堂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丹棱县项目防水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于2020年6月5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6日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被异议人将南岸首席2期的车位编号为274、379、383、436、451号的5个地下车位用于抵偿工程款。在签订抵款协议后,案外人已将上述部分车位出售给自然人。现该抵偿的5个车位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因恒丰银行乐山分行的贷款所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424执248、249、250、251号。案外人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且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与大雅堂公司完成了工程款抵偿手续,已取得上述车位的所有权,因此丹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大雅堂公司的资产时不应执行上述资产。请求撤销对上述车位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乐山分行依据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的(2020)乐市嘉执字第42号、43号、48号、4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川1424执248、249、250、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二、查封大雅堂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查封清单)……。该《执行裁定书》的财产查封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包含了案涉房屋,即分别坐落于丹棱县大雅堂片区南岸首席B区-1层379号、274号、451号、436号和383号车位,5个车位的权利人均为大雅堂公司,权证号均为:川(2016)丹棱县不动产权第0××1号。
另查明,大雅堂公司(甲方)与天强防水公司(乙方)签订的《南岸首席B区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岸首席B区三期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南岸首席B区三期项目4#楼、5#楼、6#楼、8#楼的所有防水工程的施工,主要内容为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防水及分格缝油膏,工程总价暂定为850660元,暂定总价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最终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以上价格均含税。
2021年1月6日,大雅堂公司(甲方)与天强防水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发建设的“南岸首席”B区三期的防水工程由乙方承建施工,现已竣工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人民币659511.00元,甲方截止目前已支付4293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230211.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以下约定:1.甲方拥有丹棱县南岸首席项目地下停车位(可办理产权)所有权,乙方选定其中5个车位(车位编号274号、379号、383号、436号、451号)作价200000.00元抵扣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剩余30211.00元现金支付。2.合同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位买卖备案手续,即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乙方在3日内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车位交付、办证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备案合同统一执行,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税费由各自承担各自相应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天强防水公司提交的《南岸首席B区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抵付协议书》、本院(2021)川1424执248、249、250、251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强防水公司认为案涉5个车位已被大雅堂公司抵偿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取得5个车位的所有权,本院不应执行,系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天强防水公司与大雅堂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书》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大雅堂公司)协助乙方(天强防水公司)办理车位买卖备案手续,即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车位交付、办证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备案合同统一执行……”,现天强防水公司并未办理该5个车位的买卖备案手续,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5个车位至今仍登记在大雅堂公司名下,本院对案涉5个车位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案涉车位的权利人,也不能证实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天强防水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强防水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 部
审判员 彭燕萍
审判员 郑静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