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蕾,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沙渠镇大桥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52534178W。
法定代表人:刘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一建司之委托书送代理人赵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书送代理人易蕾,原审第三人天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一建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1)川2002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528元及利息”,并依法改判“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雪明支付工程款839351.6元及利息”。即改判减少支付工程款本金44176.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5%质保金条款未达到支付节点,不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本项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款做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满5年的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首先,案涉“书台苑”项目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并未竣工验收;其次,第三人所施工的防水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也未提交任何防水工程质量合格的资料证明其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故,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认为质保金应该支付,项目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对方也与我方完成结算,一审已核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一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83,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LPR的5年期4.64%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起,暂且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省一建司、天强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主张的欠款本金883,528元予以认可,故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7月9日,省一建司与天强公司签订《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9日签订《防水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015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省一建司已支付天强公司125万元;3.2021年9月23日,天强公司将案涉施工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并通知省一建司;4.2021年11月24日,省一建司与天强公司办理结算,含税结算总价给2,133,528.18元。
《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为:2014年7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的70%。本项防水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款做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满5年的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案涉防水工程已完工。***主张依据最后一张结方单签字的时间2015年10月27日为完工时间。经本院两次开庭询问,省一建司未向本院答复完工的具体时间。而案涉的书台苑总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届至以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做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满5年的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各方当事人虽未举证证明案涉防水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但即便依照***的主张以最后一张结方单签字时间2015年10月27日为完工时间,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对***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未做约定,防水工程的发包方省一建司与承包方天强公司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要求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LPR的5年期4.64%为标准算,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故酌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5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21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
虽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满5年的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但省一建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四川省银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恒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台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已经本院已发生效力的(2018)川20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省一建司作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质保金并没有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该合同解除后,书台苑项目建设工程何时竣工已非省一建司及天强公司所能控制,在此情况下省一建司仍主张质保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返还显然有违公平。
另外,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进行了结算,省一建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柯 劲
审 判 员  梅 波
审 判 员  樊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邓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