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640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蕾,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沙渠镇大桥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52534178W。
法定代表人:刘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蕾,被告省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第三人天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528元(变更前为936,98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LPR的5年期4.64%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7日起,暂且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防水公司”)签订《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约定天强防水公司为被告承建的“S106线安置房建设项目(书台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提供防水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天强防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186,989.5元,被告已支付125万元,尚欠工程款936,989.5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9月23日,天强防水公司将此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989.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9,604.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后,天强公司与省一建司进行结算,金额为2,133,528.18元。
被告省一建司辩称,我方认可本金883,528元,因为诉讼过程中才进行结算,不应当支付利息,另外合同约定有5年5%的质保金,现未到期。
第三人天强公司述称,对金额以结算为准,我方今天主要是确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由于被告省一建司、第三人天强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883,528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7月9日,省一建司与天强公司签订《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9日签订《防水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015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省一建司已支付天强公司125万元;3.2021年9月23日,天强公司将案涉施工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并通知省一建司;4.2021年11月24日,省一建司与天强公司办理结算,含税结算总价给2,133,528.18元。
《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为:2014年7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以后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的70%。本项防水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款做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满5年的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案涉防水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张依据最后一张结方单签字的时间2015年10月27日为完工时间。经本院两次开庭询问,被告省一建司未向本院答复完工的具体时间。而案涉的书台苑总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届至以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做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满5年的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各方当事人虽未举证证明案涉防水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但即便依照原告的主张以最后一张结方单签字时间2015年10月27日为完工时间,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故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未做约定,防水工程的发包方省一建司与承包方天强公司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以LPR的5年期4.64%为标准算,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5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21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073元,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6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凌小薇
人民陪审员 李良元
人民陪审员 谌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