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园区(沙渠镇大桥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08单元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防水公司)、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杨自瑞,被上诉人天强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众鑫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案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襄阳建筑公司与天强防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判已认定债务转移给了众鑫房地产公司。一审错误认定涉案众鑫城北福地项目工程系上诉人承建,而实质是任宗林等伪造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众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更未与被上诉人天强防水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天强防水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众鑫房地产公司,一审认定了众鑫房地产公司自愿支付欠款,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因债务转移的清偿责任。2.天强防水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任宗林与众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锐签订了《解除协议》,任宗林退出工地,众鑫房地产公司承诺支付包括钢材款在内的所有欠款,而天强防水公司所举的2015年12月1日欠条系杜钊爬塔吊相威胁形成的,是合同诈骗,并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一审错列诉讼主体且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2015年12月1日《委托书》是无效委托,一是印章系伪造印章,二是该委托书针对的是杜钊,并不是天强防水公司。三是众鑫房地产公司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与一审认定的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相互矛盾,天强防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进行施工和有欠款的证据。4.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天强防水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众鑫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上诉人襄阳建筑公司委托对被上诉人天强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上诉人襄阳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我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天强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1万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阳市孝感镇“众鑫城北福地”项目工程由众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由襄阳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8月18日,任宗林代表襄阳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德阳市孝感镇“众鑫城北福地(1#、2#楼)(原文表述)”项目防水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地下室地板和顶板、屋面、外墙使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施工单价为37元/㎡,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附加层按同质材料计算面积并计量计价进入决算。合同文本加盖有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5年初,涉案工地停工。2015年9月17日,众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锐向原告该项目负责人杜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杜钊做城北福地(原文表述)地下室防水工程款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面积8500平方米。支付方式:欠款人在2015年9月25日内支付165000元,剩余15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内付清。”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司委托众鑫房产(袁锐)把德阳众鑫城北福地(原文表述)防水工程款315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付给杜钊,在结算时此款从我司总工程款里扣除。”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为假。另,襄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一份(2014年1月23日)、《解除协议》一份(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任宗林涉嫌伪造被告公司印章,且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但上述证据均与涉案防水工程无必然关联。经法庭释明,襄阳建筑公司表示对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上的印章真伪不申请鉴定。众鑫房地产公司无证据提交。
另查明,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已于2016年初办理注销手续。涉案工地至今未恢复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防水工程施工为客观事实,其由此主张工程款应属于经济纠纷。襄阳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内容均与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必然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即无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被告主张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采信。
二、襄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工程由襄阳建筑公司承建,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襄阳建筑公司辩称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经法庭释明后其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襄阳建筑公司作为设立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防水工程施工,襄阳建筑公司则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加盖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315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襄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00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停工状况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即表明此前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成立,予以支持。
三、众鑫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的问题。众鑫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开发商,虽对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付款不予认可,但其法定代表人袁锐向原告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襄阳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即该欠条应对众鑫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众鑫房地产公司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负责人杜钊以爬塔吊相威胁后所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事后并未予以撤销,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众鑫房地产公司应对襄阳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5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襄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退出涉案工程后,债务转移给了众鑫房地产公司,且该生效判决认定由众鑫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2016年1月19日《中共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委员会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关于城北福第(原文表述)房产开发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涉稳情况汇报》。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情况及本案结算的面积不当。天强防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一起质证,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对襄阳建筑公司与众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天强防水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众鑫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当事人是另一家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也应按照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两个案件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关联性。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具有违法性,对于施工面积其没有权利下结论。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襄阳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生效判决认定襄阳建筑公司与众鑫房地产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众鑫公司与劳务公司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故该生效判决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简单地用于本案。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15年4月8日,甲方袁锐与乙方任宗林、尹阳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襄阳建筑公司代表任宗林、尹阳春承接甲方四川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城北福第”项目事宜,乙方无能力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所签的劳务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商砼合同直接转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支付所有款项;二、乙方所交纳给甲方的伍拾万保证金及劳务交纳给乙方的肆拾伍万保证金,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乙方及劳务公司,另外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进场施工到现在的结算款,此项目以后的修建与乙方无关;三、此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参与或阻止甲方派人进场施工,甲方所给乙方的款项待甲方开盘资金回笼后30日内付清给乙方。
2015年12月1日,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众鑫房地产公司(袁锐)把众鑫城北福地防水工程款315000元付给杜钊,在结算时从公司总工程款里扣除。
2016年1月13日,《中共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委员会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关于城北福第房产开发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涉稳情况汇报》,该汇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城北福第开发项目位于孝感,建设单位四川众鑫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法人代表袁锐,该工程2014年4月至6月由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动工修建,因种种原因,6月停工,8月建设单位与襄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同年12月又与襄阳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劳务公司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安康公司与襄阳建筑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目前该工程1#楼主体已完工,2#楼已修至±0.00位置,已完成建筑面积6501.32平方米,该工程涉及泥、木、钢、水电等共6个工程班组,施工农民工主要来自资中、资阳、安岳及德阳周边县市区,人员约100人左右,开工至今建设、劳务未支付过民工工资,共拖欠农民工工资约160万元。
2016年3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出具樊公(刑)移字〔2016〕002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对伍文彬报称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发案地在四川德阳,根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
2017年6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月27日,我所接襄阳建筑公司负责人伍文斌报案称,任宗林等人伪造襄阳建筑公司印章与众鑫房地产公司等单位签订“众鑫•城北福地(原文表述)”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和协议,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合同诈骗,该所已受理,正开展立案前调查工作。
二审中,经询问襄阳建筑公司表示对于刑事立案的情况没有其他相关手续了,对于印章报案情况表示案件目前没有进展,已立案但没有侦查。众鑫房地产公司对《委托书》、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是日期未倒签。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襄阳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襄阳建筑公司提供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开始侦查,《情况说明》也仅能证明开展立案前调查工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强防水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故本案不属于应该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襄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襄阳建筑公司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印章被伪造,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其均未申请对合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称合同印章被伪造的理由不予采信。该合同中有任宗林的签字,与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协议》中任宗林身份一致,故虽襄阳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其后被注销,襄阳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就涉案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虽涉案防水工程已停工,但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315000元,众鑫房地产公司辩称结算价款系杜钊爬塔吊威胁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事后进行撤销,结合《委托书》认定的金额,工程价款应为315000元。3.襄阳建筑公司称签订《解除协议》后,债务由众鑫房地产公司承接,但该《解除协议》中约定内容并未表示防水工程直接转给众鑫房地产公司,且该《解除协议》系其与众鑫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约束第三方。
综上所述,襄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陈洪斌
审判员 陈书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吕筱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