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3445号
原告: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上街353号。
法定代表人:毛洪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遨,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家金,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家金,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中公司)与被告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刘遨,被告润鼎公司、润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鼎公司、润庆公司立即退还怡中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判决润鼎公司、润庆公司支付怡中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共39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合计19.5万元;从2019年5月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止付清时止,截止2019年8月31日,违约天数119天,违约金数额35.7万元;从2019年4月2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19年8月31日违约天数127天,违约金数额317.5万元)。事实和理由,怡中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与润鼎公司签定《成都润恒城施工总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怡中公司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润鼎公司缴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怡中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按约定向润鼎公司支付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怡中公司多次与润鼎公司进行沟通,且作好了按约入场的前期相关准备工作。但截止2019年3月15日,润鼎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图纸,现场完全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怡中公司多次催告润鼎公司,仍无果。被迫无奈,怡中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同意与润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润鼎公司在协议解除后7个工作日退还怡中公司保证金500万元,逾期每天按1‰支付怡中公司违约金。2019年4月15日,润鼎公司和润庆公司同时向怡中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4月26日前支付怡中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且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额退款,除承担以前所有的违约责任以外,逾期每天另承担所有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润鼎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支付20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300万元保证金。故,依法提起诉讼。
润鼎公司、润庆公司承认怡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剩余未还保证金300万元,但认为怡中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因为怡中公司的损失仅仅是银行利息的损失,过高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承诺函是怡中公司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应当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润鼎公司、润庆公司承认怡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怡中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承担主体问题及双方争议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润鼎公司和怡中公司在签订解除《成都润恒城施工总承包协议》时,约定由润鼎公司退还怡中公司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后润鼎公司、润庆公司共同向怡中公司出具承诺函,润庆公司自愿和润鼎公司共同承担退还怡中公司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对此怡中公司、润鼎公司、润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怡中公司主张由润鼎公司、润庆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2019年3月15日润鼎公司作为甲方与怡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乙双方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成都润恒城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解除事宜,共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退还乙方己缴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号,甲方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的,每天按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润鼎公司未按照该合同履行,2019年4月15日由润鼎公司、润庆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向怡中公司承诺“由于我司银行账户异常,未能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我公司(润鼎公司、成润庆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前退还恰中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额退款,由我公司承担除以前所有违约责任以外,逾期每天另承担所有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时他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润鼎公司、润庆公司以怡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未退保证金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以及2019年4月15日又承诺另承担以未退保证金为基数按每天1%的违约金(怡中公司在起诉时调整为每天0.5%)过高为由要求本院予以调减于法有据。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怡中公司应当对润鼎公司、润庆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怡中公司对此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但考虑到润鼎公司、润庆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会对怡中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不应低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利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本案中润鼎公司、润庆公司的违约和和怡中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双方约定在2019年3月15日签订解除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50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逾期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本院确定润鼎公司、润庆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23日起向怡中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润鼎公司、润庆公司在2019年5月5日向怡中公司退还了200万元保证金,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90元,减半收取共计29,445元,由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