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

向文春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3执异46号
异议人:向文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8日,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大面四寺村。
委托代理人:彭啸杰,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刘文科,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6日,住南溪区裴石乡培农村。
委托代理人:彭啸杰,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向文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8日,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大面四寺村。
申请执行人:刘文科,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6日,住南溪区裴石乡培农村。
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文兴街28号区工商联综合楼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334389745。
法定代表人:张大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文春、刘文科与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于2020年9月16日对我院复函同意宜宾市南溪区溯源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农业公司)可以向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称,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耀环保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17)川1503执1194号。被执行人因承建溯源农业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请求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执行,法院已作出冻结业主方应付工程款的裁定并向业主方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以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及为确保施工进度须支付材料款为由,要求对该工程款不予执行。事实上,法院在作出冻结业主单位应付工程款的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却放任业主方继续向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此,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认为:1、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8日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完全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该公司一直在承揽各种建设工程,却想方设法逃脱人民法院的执行。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2、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声称的民工工资,是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伪造的问题。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民工工资的管理规定,承建单位应当为支付民工工资建立专户,业主方根据承建单位上报的民工工资名册及时进行拨款,承建单位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现该项目已基本完工,民工工资早已核发;如果项目尚欠民工工资,只能是被执行人擅自挪用,应予追回;3、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拖欠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的欠款,才是真正的民工工资。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二人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直接带领民工进行土石方开挖、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修排水沟、安装路灯等作业,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是异议人代表的十多名民工的工资。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长期不执行生效判决,已致使包括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在内的十多名民工债台高筑,许多家庭的基本生活、医疗、子女上学遭受了严重的困扰。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的民工工资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4、法院作出冻结业主方溯源农业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严格要求业主方将应付的工程款在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申请的金额内划至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提出的各种理由,亦应在相关资金划至法院专户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放任业主方继续向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请求法院立即纠正放任溯源农业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责令协助执行人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法后果。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溯源农业公司与中耀环保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溯源农业公司将南溪区江南镇大堰村养猪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耀环保公司修建。工程内容为场地平整、土地建设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80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下浮7%作为合同价。2020年6月3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除约定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等内容外,还特别约定:由于乙方(中耀环保公司)对公账户被冻结,经乙方授权,特别委托宜宾鑫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指定收款单位,甲方(溯源农业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将工程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关。2020年6月29日,我院作出(2017)川1503执11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503执11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在溯源农业公司的款550000(伍拾伍万元整),并要求溯源农业公司协助执行。2020年7月2日,溯源农业公司向我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说明目前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宜宾鑫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于项目属落实服务三农项目,是国家为了国计民生、发展生猪养殖的扶贫项目。如法院要对项目执行经费扣留,会滞缓项目的正常实施,项目工期会受到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造成群体上访等不安定因素。并建议不应将该项目经费作扣押、冻结等处罚执行。2020年7月20日,我院经研究后向溯源农业公司回函,同意溯源农业公司为该项目因施工应支付的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审计验收费用)可以支付,但支出核算后的剩余款项应扣留,作为本案执行案款,由本院提取。2020年9月1日,溯源农业公司向我院出具《关于“南溪区江南镇大堰村养猪场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说明》,说明该公司在拨付“南溪区大堰村养猪场建设项目”工程款过程中,严格遵照“项目施工应支付的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审计验收费用)可以支付”的原则,对每一笔所拨付资金都进行了认真核实和严格控制,确保支付资金真正用到工程所需材料款、民工工资、税费等正常支出。该项目合同金额为380万元,因现在仍在建设过程中,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无法核算实际工程造价。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共已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并附上了拨付款相关审核资料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我院裁定依法扣留的是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在溯源农业公司的项目工程收益款,而非整个工程价款。该工程现在尚未建设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审计,因此,我院函告协助执行人溯源农业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可以支付该项目施工应支付的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审计验收费用)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向文春、刘文科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项德华
审 判 员 唐升龙
审 判 员 冯 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升华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