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503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张和超,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罗河村。
委托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文兴街**区工商联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33438974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和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1.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62194.37元及资金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溪区分局、宜宾市南溪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冯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