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52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兴街28号区工商综合楼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四川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被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2194.37元,并以16219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为3008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四川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对项目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75694.37元,四川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172194.37元,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仍有162194.37元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拖欠的工程款162194.37元于2018年底前付清。但截止诉前,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耀公司辩称,原告***挂靠被告中耀公司承揽工程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在2018年6月26日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并重新达成付款时间为2018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没有扣除原告所谓的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按逾期付款以后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给付,利息应当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四川中耀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四川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信实业公司)签订《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邮电老办公室外墙]室内修缮施工项目;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为153595元,项目最终结算以实际用才、样式、实际方量为依据,根据竣工资料甲方审核后为最终结算金额;付款方式:转账方式,乙方账户资料如下:户名[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63];第四条4.3条约定,指定[***]为本项目经理,负责与甲方的有关联络工作。上述合同签署页加盖了四川电信实业公司和中耀公司的公章,原告***作为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四川电信实业公司根据合同载明的中耀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向中耀公司银行转款175694.37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客观上挂靠中耀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26日,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中耀公司欠***工程款162194.37元,并承诺于9月前还一部分,于年底前全部还完。庭审中,中耀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62194.37元,且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耀公司欠付***工程款162194.37元是客观事实,且中耀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中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19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中耀公司应于2018年年底前支付上述工程款,中耀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2194.37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94.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162194.37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计2073元,由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颖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