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兴街**区工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英,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1.1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2016年宜宾电信土建、装饰、维修施工框架协议(区域二)》,约定原告为2016年宜宾电信土建、装饰、维修施工框架协议(区域二项目供应商,为其下属单位的土建、装饰、维修提供材料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该施工框架协议内的所有工程均是由原告实际完成且均已验收合格。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有16361.18元工程款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16361.18元并非被告中耀公司不愿意支付,而是中耀公司的资产、账户均被冻结,目前公司暂时运营困难。被告中耀公司同意支付涉案款项,但是具体金额要以财务核实的金额为准,而且要扣除管理费1636.1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四川中耀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签订《2016年宜宾电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2016年宜宾电信]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原告***作为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耀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乙方于2016年11月16日内部承包甲方[2016年宜宾电信]项目。该项目框架协议金额450000元,合同期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最终审计。甲、乙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宜宾分公司单位核对2016年宜宾电信项目的账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16361.18元;2、甲方扣除乙方税费后,甲方欠乙方垫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6361.18元,此结算金额为经甲乙双方认可的最终金额”。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结算协议中盖章或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上系借用中耀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被告也认可双方约定了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按照实际差欠的工程款金额的1%扣除。原告***在本案中也认可按照上述标准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中耀公司欠付***工程款16361.18元是客观事实,且中耀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中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同时,庭审中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管理费,原告对按照差欠工程款的1%扣除管理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361.18元-16361.18元×1%=16197.57元。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9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1、法律条文;

2、《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颖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将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