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住泸州市江阳区。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住南溪区。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文兴街**区工商联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334389745。
法定代表人:张大雄。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溪区法院”)复函同意宜宾市南溪区溯源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农业公司)可以向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提出异议。
四川省南溪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4月12日,溯源农业公司与中耀环保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溯源农业公司将南溪区江南镇大堰村养猪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耀环保公司修建。工程内容为场地平整、土地建设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80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下浮7%作为合同价。2020年6月3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除约定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等内容外,还特别约定:由于乙方(中耀环保公司)对公账户被冻结,经乙方授权,特别委托宜宾鑫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指定收款单位,甲方(溯源农业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将工程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宜宾鑫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账号:23145171091********),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关。2020年6月29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03执11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503执11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在溯源农业公司的款550000(伍拾伍万元整),并要求溯源农业公司协助执行。2020年7月2日,溯源农业公司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说明目前该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宜宾鑫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于项目属落实服务三农项目,是国家为了国计民生、发展生猪养殖的扶贫项目。如法院要对项目执行经费扣留,会滞缓项目的正常实施,项目工期会受到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造成群体上访等不安定因素。并建议不应将该项目经费作扣押、冻结等处罚执行。2020年7月20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经研究后向溯源农业公司回函,同意溯源农业公司为该项目因施工应支付的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审计验收费用)可以支付,但支出核算后的剩余款项应扣留,作为本案执行案款,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取。2020年9月1日,溯源农业公司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南溪区江南镇大堰村养猪场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说明》,说明该公司在拨付“南溪区大堰村养猪场建设项目”工程款过程中,严格遵照“项目施工应支付的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审计验收费用)可以支付”的原则,对每一笔所拨付资金都进行了认真核实和严格控制,确保支付资金真正用到工程所需材料款、民工工资、税费等正常支出。该项目合同金额为380万元,因现在仍在建设过程中,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无法核算实际工程造价。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共已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并附上了拨付款相关审核资料和转账凭证
复议申请人***、***对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复函溯源公司并同意其为该项目因施工应支付的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审计验收费用)可以支付的决定不服,认为应该停止溯源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法后果。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扣留的是被执行人中耀环保公司在溯源农业公司的项目工程收益款,而非整个工程价款。该工程现在尚未建设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审计,因此,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函告协助执行人溯源农业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可以支付该项目施工应支付的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审计验收费用)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复议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2.协助朱行人声称的民工工资,是被执行人伪造的问题;3.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的欠款,才是真正的民工工资;4.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金额,只有50多万元,只占被执行人承建的该项目总金额380万元的很小的比例,并不妨碍业主方在冻结55万元之外,继续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1503执1194号执行裁定书之二、(2017)川1503执1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扣留被执行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溯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南溪区法院以中耀环保公司与溯源农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溯源农业公司将南溪区江南镇大堰村养猪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耀环保公司修建为由,将作出(2017)川1503执1194号执行裁定书之二、(2017)川1503执1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二。因中耀环保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对溯源农业公司享有债权,且该项目尚未验收审计,南溪区法院径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提取扣留收入形式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刘俊路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