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福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102号

原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334389745。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福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50733。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1日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个体户,大专文化,住贵州省万山特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珏,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耀公司)诉与被告贵州福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福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贵州福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本院(2017)黔27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黔27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申5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6月20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再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7)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陈健,被告贵州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订金和被告借款共计307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贵定县花甲水库土建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订金2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借给被告5万元。后被告未将约定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同时也未返还原告缴纳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四川中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劳务分包协议书》,证实贵州福海公司将其承建的花甲水库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施工一处。《工程合作协议》证实被告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

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订金2万元。2014年3月27日的《收据》及银行流水,证实原告汇给被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4月3日的《收条》证实原告汇给被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

4、《借条》一份,证实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向原告借款5万元;

5、黄庆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万元保证金是付给***,由被告公司的施工一处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

被告贵州福海公司辩称:根据贵州福海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与***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且与贵州福海公司无关,原告将保证金汇入***的个人账户,这是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贵州福海公司无关。贵州福海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所缴纳,不是原告给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福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定县花甲水库工程现场现状的说明》,证实贵州福海公司最终结算是以***结算,后续贵州福海公司该结算的部分由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结算给***,保证金的问题与贵州福海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贵州福海公司签订协议后与原告进行合作,但贵州福海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中标,原告也只是作了前期的一些准备工作。后在水务局等部门的协调下,答辩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答辩人代原告支付和退还相关人员的费用并向原告结算机械闲置费等共计695多万元,另有四十多万元是宋士宏到贵定县水务局领取了答辩人的工程款,与原告算的725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

2、《工程合作协议》,证实是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

3、2014年4月24日原告出具的《花甲水库工程施工方承诺书》,证实按该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不能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现原告已经违约,又将工程分包给别人;

4、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双源公司将花甲水库的工程款汇入***的账户后,承诺由***本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及其班组的工人;

5、2016年8月19日朱友国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已按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及其班组工人;

6、2016年5月4日***与黄庆渝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约定,由***将所有款项付清后,之前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终止,现已支付黄庆渝6**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保证金及借款;

7、收款凭证名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8张,证实***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及其班组人员。

8、《土石方内部施工协议》、《现金存款凭证》、《收条》,证实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朱友国并收取朱友国的200万元保证金;

9、《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收取罗荣华保证金100万元;

10、《撤销欠薪投诉的申请》,证实朱友国、贡庆渝等人向贵定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撤回投诉;

11、《工程量确认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1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由被告***向黄庆渝、朱友国、罗荣华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13、黄庆渝、朱友国、罗荣华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会议签到册》,证实黄庆渝收到工程款后,与***签订的协议终止;

14、《收条》,证实黄庆渝收到***给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580000元;

15、丁朝兴出具的《情况说明》、黄庆渝出具的《欠条》,证实***代黄庆渝给付丁朝兴的各项费用35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证据2《工程合作协议》因贵州福海公司没有授权给***签订合同,故该协议无效;对证据3,认为虽然原告已汇入100万元给贵州福海公司,但系***出具收条,且收条无贵州福海公司公章,故原告与贵州福海公司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将原告汇进公司的100万元作为其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对于吴绍兵的借条因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贵州福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贵州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8、10、13、15号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6因原告公司没有授权黄庆渝与第三方办理结算,故该协议只是个人行为;9号证据中的罗荣华交纳的保证金与原告无关;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14号证据是事实,但黄庆渝只收到***给付的605万元;被告贵州福海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收集在卷,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仅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而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贵州福海公司提交的黄庆渝的《情况说明》,原告虽然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说明人黄庆渝系其公司授权与贵州福海公司施行工一处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代表,故其向***交纳工程定金,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提交的4号证,从内容上来说与本案无关职性,本院不予采纳;6号证据系***与黄庆渝就工程款、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虽然原告主张黄庆渝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但其与***签订合同时,其作为原告的代表,并且所签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在工程施工及处理后续事宜时也是黄庆渝出面,有理由让***相信其能够代表原告,加之,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也是由黄庆渝办理,为此,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虽然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陈述中认可收到罗荣华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不能看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只收到60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9日,贵州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程与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负责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贵州福海公司将贵定县花甲水库土建施工事项交与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合同范围及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及合同金额、工程质量及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缴纳保证金350万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贵州福海公司名义与原告四川中耀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贵州福海公司,乙方为四川中耀公司,协议的尾部,甲方有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印章、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财务专用章及***的签名,乙方有四川中耀公司印章及黄庆渝、颜昌华的签名。***将贵定县花甲水库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交与四川中耀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实施责任及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四川中耀公司缴纳保证金350万元。当天,***收到黄庆渝交纳的订金2万元。2014年3月27日,四川中耀公司向贵州福海公司的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这100万元作为自己向贵州福海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并向黄庆渝出具了收到四川中耀公司该保证金的收条,2014年4月3日,***收到四川中耀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向黄庆渝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据。

2014年5月8日,黄庆渝以四川中耀公司的名义与朱友国签订《土石方内部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将贵定县花甲水库的土石方开挖、爆破及运输工程分包给朱友国施工,并收取了朱友国保证金200万元,该合同上亦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2015年6月19日,黄庆渝以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的名义与罗荣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贵定县花甲水库的网管及引水隧道的工程分包给罗荣华施工,并收取了罗荣华的保证金100万元,该合同上加盖了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的印章。

另查明,黄庆渝将贵定县花甲水库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丁朝兴、王军,并收取丁朝兴保证金20万元,收取王军保证金30万元。2016年8月17日,黄庆渝向丁朝兴出具欠条,欠丁朝兴人工工资55万元,其中包含所收的20万元保证金。此后,由于被告贵州福海公司未中标,约定施工工程未能得到承包,2016年5月4日,黄庆渝与***结算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支付黄庆渝7**万元,所有工程款及保证金和人员机械闲置等全部结清,并终止所有内部协议;黄庆渝收到款后,所有工地事宜由黄庆渝处理”。2016年8月19日,在贵定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承诺在与双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代替黄庆渝与朱友国、丁朝兴、罗荣华、王军等施工班组结算工程款项及退还黄庆渝所收取的保证金。2016年8月24日,***在与双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遂通过建行汇款400万元给朱友国,其中包含保证金200万元;汇款100万元给罗荣华,系退还黄庆渝收取罗荣华的保证金;汇款55万元给丁朝兴,包括保证金20万元;汇款30万元给王军,系退还王军的保证金。在***为黄庆渝退还了上述款项并给付黄庆渝部分款项后,黄庆渝于2016年8月24日向***出具了收到658万元贵定县花甲水库工程款及其它费用的收条。

再查明,2014年6月15日,贵州福海公司员工吴绍兵向四川中耀公司借款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朱友国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罗荣华的保证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贵州福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后,得到被告贵州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以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行为,***的行为由贵州福海公司承担责任;黄庆渝以四川中耀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同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且在随后与朱友国签订分包合同时亦是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并加盖公司印章,而黄庆渝亦认可自己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黄庆渝的行为应由四川中耀公司承担责任。***在与黄庆渝签订协议后,收取黄庆渝订金2万元,后黄庆渝以四川中耀公司的名义向***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汇入***账户,100万元汇入贵州福海公司账户,在***、黄庆渝都未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后,贵州福海公司理应退还四川中耀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订金2万元。但黄庆渝在与***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以四川中耀公司及贵州福海公司施工一处的名义向朱友国、罗荣华等班组收取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理应由原告四川中耀公司向施工班组清退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后在贵定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协调下,由被告***代替黄庆渝清退施工班组的保证金,经***与黄庆渝清算,双方就保证金工程款等已清算完毕,故被告贵州福海公司不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系贵州福海公司员工吴绍兵向四川中耀公司所借,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不能查清是吴绍兵的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期占用其交纳的保证金,应当赔偿利息损失80万元,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其实际遭受8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60元,由原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茶香

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