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

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与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1271号
原告: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号。
负责人:刘晓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该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32号。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偿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以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要求被告***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律师做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与荣成晋荣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纠纷案(2017)鲁1082执612号。原告律师接受委托后,代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办理了执行立案手续,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1月初在荣成市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至此原告的代理工作全部完成。因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保证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被告***自愿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按约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与荣成晋荣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纠纷案,原告的委托权限为:代为签署和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及代为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代领执行款物等,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按法院执行给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款物或经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协商给申请执行人的款物的20%计付律师代理费给原告。原告接受委托后,代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办理了执行立案手续,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在荣成市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至此原告的代理工作全部完成。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在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诉荣成市晋荣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证人联系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王军强律师作为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诉讼阶段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现该案已经审结,律师代理工作已经完成,而原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现还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为此保证人***自愿为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按约支付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向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叁拾万元。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委托事项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被告***自愿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未支付代理费情况下,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卫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