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

***与山西省贸易学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4436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阎图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辉,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芳,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娟,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长治路第三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王鹏,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康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师,男,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王鹏、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辉、胡慧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美娟、被告王鹏、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27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鹏都是太原康培集团公司的员工,王鹏是原告的上级领导,工作由王鹏安排。2017年7月17日晚上,原告的同村村民程某(太原康培公司的员工)接到王鹏的电话让通知原告于次日到山西省贸易学校干活(后来得知不是太原康培公司的工作)。2017年7月18日的早晨八点,原告开车带着四个工人与王鹏的父亲会合后,由王鹏的父亲带路一起去了山西省贸易学校的工地,主要工作是在学校范围内的道路上挖沟。工作到当日下午六点多,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通知原告在工地设置安全警示灯,但就在设置安全警示灯的过程中,原告不幸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鹏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支付
原告4.1万元,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通过***支付原告1万元。但以上款项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山西省贸易学校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及王鹏,三被告均有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辩称,1.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本次委托的管道漏水维修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筑工程合同,《建筑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建筑活动包括管道的安装,而管道的维修并不在建筑活动范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故本案所涉的管道维修承揽合同不受承、发包程序的约束,且自来水、污水管道的维修并没有相关资质类证书要求,不存在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问题;2.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将管道维修的工作委托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或者被告***个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也未对原告有任何错误指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管道是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在2014年6月更新安装的,双方一直的业务关系中被告***均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代表,故管道发生漏水,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便紧急联系该公司授权代表***组织维修;3.原告在设置警示灯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自行攀爬护栏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的责任;2.承担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侵害人实施危害行为,第二存在损害结果,第三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因为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护栏年久失修及学校对其应检修而未检修的护栏没有尽到及时安全警示的义务所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害应由学校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原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和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和被告王鹏及其父亲之间是三方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被告王鹏及其父亲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承包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该承包法律关系只约束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和被告王鹏及其父亲,与被告***无关;4.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把活委托给被告王鹏的父亲干,且被告王鹏的父亲每次都会在被告***代付工人工资中以每人每天30%抽成。
被告王鹏辩称,其父亲与被告***一起干活,其父亲会抽一部分成,***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是承包关系,被告王鹏和其父亲只是介绍关系。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一直不知道此事,对此事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两份、出院证两份,山西省人民医院及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2.祁县东观镇官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及伤残鉴定费数额。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陈述两份、被告王鹏的陈述一份、证人王某和程某的陈述各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被告王鹏及其父亲是分包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鹏、***在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挖沟工程,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且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质证表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即没有雇佣原告又没有向原告指示工作、支付工资,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与被告***或者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的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或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质证表示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钢筋断裂,同时原告在挂警示灯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商量好工资为14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山西省人民医院票据两张、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太原市急救中心票据一张,原告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被告***质证表示太原市急救中心票据姓名为潘岩峰,同时对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太原市急救中心票据记载姓名为潘岩峰属书写错误,经合理解释,不影响票据本身的证明力,山西省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均为财政部统一监制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且均盖有住院收费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父母及自己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原告的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60周岁,不应该计算其扶养费,被告王鹏质证表示原告父母在村里开诊所有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仅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状况,无法证明其父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交通费证明和票据,原告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表示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过程等现实情况,原告需要车辆进行接送且请求的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施工合同》、建筑业务发票,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欲证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代表为被告***,案涉需要维修的管道是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6月更新安装的,原告***、被告***、王鹏、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均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是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管道更新安装施工合同,管道的维修事项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范围,故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该份《施工合同》中的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一方由***签字,也仅能证明被告***在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为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代表,不能证明在该案案涉管道维修事项中其行为代表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现场场景照片5张,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欲证明护栏的高度及该护栏是起警示作用护栏,不是用来攀爬的,原告擅自攀爬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非无故攀爬,而是受***的指示拉电线,拉电线必须经过护栏,护栏为钢筋焊接,本应不易断裂,是因年久失修而断裂,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质证表示该照片是路修好后新拍摄的,被告***只是让把插座线放外面,并没有指示原告攀爬护栏,原告自己攀爬护栏存在过错,被告王鹏质证表示该照片说明原告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可以反映出安装护栏的台面高度及护栏本身的高度、外形,且可以看出该护栏属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分界隔离护栏,但该照片是在修缮完成后拍摄的,无法完全反映出事故当时的情况;7.现场及钢筋照片七张,被告***欲证明原告是从61厘米的台上摔下的,钢筋直径为16毫米,护栏钢筋年久失修,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有过错,该护栏不是安全护栏,只起警示作用,不是用来攀爬的,原告擅自攀爬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可以清楚的反映出护栏的材质为直径16毫米左右的钢筋,且该护栏钢筋已严重生锈,牢固性较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碳素结构钢国家标准(GB/T700-2006),被告***欲证明原告的体重不可能拉断正常的钢筋,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护栏钢筋质量不符合该国家标准,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质证表示该碳素结构钢国家标准(GB/T700-2006)只适用于有安全防护作用的护栏,不适用于警示作用的护栏,本院认为,碳素结构钢国家标准(GB/T700-2006)对分析本案案涉钢筋护栏的力承受范围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微信转账凭证,被告***欲证明在其与王某(被告王鹏之父)之前几次合作中,其都是作为中间人将承包款微信转账给王某的女儿娜娜,原告及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王鹏均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微信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因院内管道破裂通知被告***前来维修,被告***应允。被告***电话通知王某(被告王鹏之父)找几个人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处干活,并商定工人每人每天工资为140元。王某便通过其儿子被告王鹏找了***、程某等五名工人。2017年7月18日8:00左右,原告***等工人来到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处,开始在破裂的管道附近进行地面挖沟作业,当天18:30左右,被告***指示原告悬挂安全警示灯,原告在悬挂安全警示灯过程中攀爬挖沟作业点旁的钢筋护栏,钢筋护栏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地面头部受伤,由救护车紧急送医救治。原告经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4日康复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3382.65元。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在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通过***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41000元,被告王鹏支付了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因管道破裂联系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应允,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为定做人,被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完成其承揽的管道维修工作而联系被告王鹏之父王某,请王某为其找几名工人,王某依被告***的请托通过被告王鹏为被告***联系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被告***与王某之间为委托关系,被告***为委托人,王某为受托人,被告王鹏辅助其父亲王某完成受托事项;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管道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受被告***的指示,由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双方之间为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为完成雇主被告***要求其悬挂安全警示灯的指示,攀爬作业点旁的钢筋护栏,致使护栏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40%;但被告***并未指示原告攀爬护栏,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攀爬护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擅自攀爬,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0%;断裂的钢筋护栏属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但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疏于管理,使该护栏年久失修、生锈严重,已不具备其应有的钢强度,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0%;被告王鹏只是辅助其父亲王某完成被告***委托的联系工人事项,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此维修管道工程属被告***个人承揽,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与此工程无关,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3382.65元(山西省人民医院81628.92元+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71253.73元+太原市急救中心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护理费5492元(38547元/年÷365天×52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误工费51930元(51930元/年×1年);6.残疾赔偿金42266.4元(19212元/年×20年×0.11);7.被抚养人生活费7876.4元(女儿庞毓敏8424元/年×5年×0.11÷2=2316.6元,儿子庞毓航8424元/年×12年×0.11÷2=5559.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280147.45元。依据上述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112058.98元,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应承担84044.24元,原告***自行承担84044.2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1000元、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058.98元;
二、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044.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人民陪审员  邓卫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亚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