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110民初323号
原告:***,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城区规划龙山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占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任丘市泰山道华北石油综合8区1小区47栋4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娜,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先宝,五府营社区居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启,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晋源区晋源街道五福营村治保主任,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
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翰文,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晋0110民初4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原告***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民终5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晋0110民初4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予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4682.4元和逾期利息544201.8元,合计3278884.2元;2.判令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人看场费308200元,维修费用26830元,合计335030元;3.判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奖励款295494元,并与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以上三项请求共计3909408.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起的利息;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五府营城中村改造居住小区合同二制定》。根据两合同共同约定固定单价980元/平米,工程竣工实际总建筑面积5909.88㎡,合计工程总价款5791682.4元。2014年底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款,但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款。现该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故拖延,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对原告每平米奖励拾伍元整,并对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五府营村城中村改造居住小区A区24#楼,原告***因该工程涉嫌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万喜
人民陪审员  郭变英
人民陪审员  温 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香平
书 记 员  张宇星
书 记 员  张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