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与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6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1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晋0110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晋0110民初323号民事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不存在上述7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1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主观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对依职权调查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即使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解到本案与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相关,也应依法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情况进行说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上述程序,就直接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程序违法,也剥夺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其次,即使本案必须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该是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即使与强迫交易罪的刑事案件有关,也不应该是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应该依法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二审法院在2020年1月20日作出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的终审裁定。根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并小检刑诉2020年455号起诉书,起诉书中内容显示,上诉人**1因本案涉案工程即五府营村城中村改造第24号楼与***、***等人强迫被上诉人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做工程。**迫于压力,将***已做好基础工程的24号楼,让给**1,其行为涉嫌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后双方在工程款的问题上发生纠纷,**1多次组织多人去北和公司闹事,不但有恐吓威胁、毁损财物等行为,甚至还有阻碍民警执法的举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基于此,2020年1月14日,**1被太原市公安局中改分局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7月14日被中改分局取保候审,在2020年8月6日被太原市小店区检察院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综上,虽然原审的二审裁定认定了**1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但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出现了上诉人**1因同一法律事实,对认定为犯罪,并被公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进行审核,并依第154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检察机关已有的结论,并不需要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另,上诉人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所列告知其不予受理情形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是以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150条所列之中止情形,亦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法律正确,也并无程序违法。禁止任何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利益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上诉人通过强迫交易的行为获得工程,其本身无任何实体权利可言,更不存在一审剥夺其实体权利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理由与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同。
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述称:上诉人**1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我单位进行施工的。合同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字的,但是实际上全是上诉人与他们自己进行交易的,钱也没进我公司账户。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4682.4元和逾期利息544201.8元,合计3278884.2元;2.判令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人看场费308200元,维修费用26830元,合计335030元;3.判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奖励款295494元,并与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以上三项请求共计3909408.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起的利息;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五府营城中村改造居住小区合同二制定》。根据两合同共同约定固定单价980元/平米,工程竣工实际总建筑面积5909.88㎡,合计工程总价款5791682.4元。2014年底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款,但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款。现该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故拖延,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对原告每平米奖励拾伍元整,并对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与被告山西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五府营村城中村改造居住小区A区24#楼,原告**1因该工程涉嫌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75元,退还原告**1。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确立了分别审理的原则,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程序阶段解决。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本案原告**1虽涉嫌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但法院仍可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1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民初3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