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2民初3451号
原告:广德乘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令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融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袁应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乘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诉被告安徽融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梅,被告融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乘风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乘风公司与被告融坤公司签订《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1、工程名称: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2、工程范围: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区内;3、施工内容:A地块土方清表、挖运、回填、整平、压实等工作。第二条:施工工期1、A地块区内主要道路路基平整成型,工期要求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A地块区内大量土方(暂定70000立方米)挖运、回填、平整,工期要求自2014年4月20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可以提前开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三条:发包方式根据工程施工各工作内容采用固定单价发包。第四条:工作内容及造价(详见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1、工程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符合验收条件发包方需在七日内组织验收。经发包方验收符合要求后,6个月内发包方付工程结算造价的50%;2、余款50%待验收符合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给承包方。第六条:相关要求第7项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推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乘风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上述土方工程全部施工工作,并应建设单位要求,协助完成协议外指定的零散土方开挖、搬运及部分宕渣回填等工作。2014年10月13日,上述土方工程通过被告融坤公司的竣工验收。之后,被告融坤公司委托安徽盈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157082.58元。上述结算造价包含协议外增加的工程造价174365.30元(已支付)。被告融坤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土方工程结算造价982717.28元。原告乘风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融坤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982717.28元,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融坤公司立即向原告乘风公司支付工程款982717.28元及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时违约金为27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融坤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工程款也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1、我方认为原告起算点有问题,第一批付款违约金不能按500元/天计算;2、被告已经在强制清算,希望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3、我方认为违约金只能计算到强制清算裁定之日止。
乘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乘风公司与被告融坤公司签订《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1、工程名称: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2、工程范围: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区内;3、施工内容:A地块土方清表、挖运、回填、整平、压实等工作。第二条:施工工期1、A地块区内主要道路路基平整成型,工期要求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A地块区内大量土方(暂定70000立方米)挖运、回填、整平,工期要求自2014年4月20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可以提前开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三条:发包方式根据工程施工各工作内容采用固定单价发包。第四条:工作内容及造价(详见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1、工程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符合验收条件发包方需在七日内组织验收。经发包方验收符合要求后,6个月内发包方付工程结算造价的50%;2、余款50%待验收符合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给承包方。第六条:相关要求第7项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推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关于A地块区内大量土方挖运回填,由于现场目前不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时间待定的联系单,工期推迟是被告(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内容:原告承接的笄山温泉度假酒店-别墅区道路工程,已按合同、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场内所有道路土路基挖、填、压实、主路基碎石子(次等料)摊铺及压实、路边边沟开挖及边坡修护工作;并应建设单位要求,协助完成合同外指定的零散土方开挖、搬运及部分宕渣回填等工作,请被告予以核实验收。
4、安徽盈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融坤公司委托安徽盈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157082.58元。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上述审定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予以认可。
经质证,融坤公司对乘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融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皖1822强清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裁定,融坤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
经质证,乘风公司对融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乘风公司及融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发包人融坤公司与承包人乘风公司签订《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乘风公司承包笄山竹海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内容为A地块土方清表、挖运、回填、整平、压实等工作,工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采用固定单价发包,施工内容及造价为:清表1.5元/平方米,路基土方挖填平衡13元/立方米,路基碎石子铺设85元/立方米,土方(三类土)挖运、回填、平整7.7元/立方米,土方(坚石)挖运、回填、平整21元/立方米,发包方需要整平主干道路侧的人行道或者坡地(就地土方平整1.5元/平方米,回填不压实或者弃土的按7.7元/立方米),上述单价包含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工程量现场按实测量,双方签字认可后进入结算造价,工程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符合验收条件发包方需在七日内组织验收,经发包方验收符合要求后,6个月内发包方付工程结算造价的50%,余款50%待验收符合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推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乘风公司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并应融坤公司要求完成协议外的零散土方开挖、搬运及部分宕渣回填等工作。2014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15日由安徽盈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及协议外增加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157082.58元,现融坤公司已支付其中协议外增加的工程造价174365.30元,案涉工程款982717.28元拖欠未付。乘风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融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82717.28元及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时违约金为27万元),并诉请判决融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乘风公司为融坤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3日经竣工验收,且通过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根据合同约定,融坤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50%,12个月内支付50%余款,即融坤公司应于2015年4月14日前及2015年10月14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491358.64元,融坤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乘风公司诉请融坤公司支付工程款982717.28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乘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起算点分别为2015年4月14日及2015年10月14日,其中2015年4月14日前的工程款491358.64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00/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依所有未付工程款982717.28元为基数,按照500/天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8.317%。融坤公司辩称违约金只能计算到强制清算裁定之日,本院认为,虽该强制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但清算结果尚无法确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融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德乘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2717.28元及违约金(以49135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17%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98271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17%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德乘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0元,原告广德乘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徽融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从燕
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
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沁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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