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4民初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瑞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木兰路木兰滨河新村滨河临云2幢8层803。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华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与安泰路交汇处现代华城科技中心广场1#楼1816室。
法定代表人:庄惠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明寿,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晟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与安泰路交汇处现代华城科技中心广场1#楼1820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丰泽区明瑞广告设计部(以下简称“明瑞设计部”)、鼎瑞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泉州市华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黄棍,被告明瑞设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庄彬、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林明寿、泉州市晟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林明寿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为***;2018年6月12日,工商部门准予明瑞设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明寿)注销登记的申请。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黄棍,被告(反诉原告)林明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庄彬、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洋、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瑞设计部、鼎瑞公司、华纳公司共同赔偿***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的经济损失120449.33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明瑞设计部、鼎瑞公司、华纳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2356.78元;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明瑞设计部、鼎瑞公司、华纳公司、林明寿、晟华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9356.78元(医疗费38211.62元、误工费4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8192.36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22356.78元,扣除林明寿支付13000元还应赔偿209356.78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份起,***在林明寿经营的明瑞设计部做安装工。2017年4月26日,受林明寿指派,***与同事林明福到华纳公司处维修广告灯,不幸摔伤,林明寿随即将***送至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6日。由于泉州市第一医院告知***有可能残废,***遂于2017年5月6日转院至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6日出院。林明寿支付***在泉州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9259.26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德化县医院的医疗费38211.62元,在泉州市第一医院的护理费1150元,在德化县医院的护理费48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44161.62元,***在德化县医院治疗期间,林明寿支付***1万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7﹞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为明瑞设计部广告户外安装工。2017年4月26日15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2号楼维修夜景灯时不慎摔伤。夜景灯的维修并非明瑞设计部的经营范围;该洛江区现代华城夜景灯施工由鼎瑞公司承接,林明寿作为鼎瑞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当天在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2号楼维修夜景灯并非受林明寿安排工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经***向法院申请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200天、护理期限10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是林明寿外派的安装工,在华纳公司处维修广告灯时不幸摔伤,林明寿以个人名义承接本案事故工程,而晟华公司为发包方。广告灯是鼎瑞公司向华纳公司承接的工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瑞设计部、林明寿、鼎瑞公司、晟华公司、华纳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明瑞设计部(第一次开庭时尚未申请注销登记,委托吴建平、庄彬律师到庭)辩称,一、***受伤与明瑞设计部无关,明瑞设计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将明瑞设计部列为被告并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明瑞设计部经营者林明寿当天下午只安排***到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1#楼一层室内电梯旁粘贴“楼层指示牌”,并无安排其他任何事项,且在粘贴的整个过程并无任何意外发生。(二)***受伤事发地点是在现代华城2#楼室外,完全不在同一地点,所从事的工作是夜景灯的维修,与明瑞设计部所从事的业务并无任何关联。(三)***是受现代华城物业老吴的雇请前去处理高空夜景灯的过程中,由于现代华城物业老吴提供架设的梯子不牢固摔下受伤的,与林明寿当天下午安排的事项无任何关系。(四)***已经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该结论亦不持异议,更加确定了***所受伤害与明瑞设计部无关。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所受伤害与明瑞设计部有关,也应该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先行认定工伤,再向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就相关损失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权利,而非径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是在现代华城2#楼室外维修高空夜景灯的过程中摔下受伤,而叫***前去维修夜景灯的直接人员是现代华城物业老吴,该人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而***却未将其列为被告系属严重错误。四、本案***并不具备维修高空夜景灯的资质,且在明知事发现场不具备维修高空夜景灯的工具和条件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其应当自行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经事后了解,现代华城物业老吴雇请***前去处理的高空夜景灯距离地面高约七、八米,由现代华城物业老吴提供临时建筑架和梯子并将梯子架设在临时建筑架上,由于室外风大、临时建筑架和梯子不牢固、缺乏专业的高空作业工具,加之***无高空作业资质和经验,才导致摔下受伤,本案***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极其重大的过错。五、本案纠纷的本质系属侵权责任纠纷,明瑞设计部对***所遭受的伤害并无任何过错,也与明瑞设计部无任何因果关系,综合***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始终未能明确让其前去维修夜景灯的雇主是谁这一重要事实。六、单从形式上来看,***所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也是缺乏依据的。综上,从程序上看,明瑞设计部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明瑞设计部的起诉,如最终法院认为明瑞设计部是适格主体,***遭受的各项损失也与明瑞设计部无关,也应驳回对明瑞设计部的诉讼请求。
鼎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将鼎瑞公司列为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鼎瑞公司于2015年11月初与晟华公司签订《户外LED夜景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属实的,合同上所体现的代表人林明寿是受鼎瑞公司委托的签约代表人,合同上晟华公司的代表人为王培锋,王培锋的身份为晟华公司所建设的泉州现代华城项目负责人,代表人处“王培锋”三个字亦是王培锋本人所签,夜景灯日常业务联系人也均为王培锋,并无他人。鼎瑞公司并无名叫***的职工,也从不认识名叫***的人,在上述户外LED夜景工程中也并无名叫***的人员参与任何施工维修,对***何时何地受伤一事一无所知,鼎瑞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鼎瑞公司的起诉。二、***要求鼎瑞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劳务关系仅仅只能在个人之间形成,个人与单位之间无法形成劳务关系,而鼎瑞公司系属单位,而非个人,与***形成劳务关系无法可依。(二)如前所述,鼎瑞公司作为单位无法与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能形成的只能是劳动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便***与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遭受伤害与鼎瑞公司有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亦应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要求鼎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主张鼎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向谁提供了劳务,本案中,***却始终没有举证证明其究竟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也没有明确说明要求鼎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理由,事实上,***所受伤害也与鼎瑞公司无任何关系。(四)根据明瑞设计部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晰地看出***是在现代华城物业老吴的安排和指示下进行维修夜景灯,且该人为***提供了临时架子。因室外风大、临时架设的三层临时架不稳倒塌发生事故。从技术上来分析,该高空操作根本毫无半点高空操作经验,通常外墙高空操作都是从楼顶放吊绳下来至外墙作业处并需由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人员操作,如若搭建架子须双排连搭至维修位置之高度且加以固定并需由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人员操作方能进行维修。既然***受该人的指派,并利用该人提供的工具从事维修高空夜景灯,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对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如该人安排并指示***进行维修夜景灯是职务行为,那么该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如该人安排并指示***进行维修夜景灯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那么该人就应当自行承担雇主责任。不管安排、指示行为代表的是职务行为,抑或是个人行为,在让***进行高空夜景灯的维修之前,首先应审查提供劳务者即***是否具有维修资质,其次应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但是本案当中不管物业老吴的用人单位还是其本人,均未尽到上述义务。(五)本案当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维修高空夜景灯的资质,由此可以推断***本身并没有维修高空夜景灯的资质,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条件下仍从事高空夜景灯的维修,本能就存在重大的过错。三、***所维修的夜景灯系属遭人为损坏,从始至终并无任何人通知鼎瑞公司或者鼎瑞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林明寿需要维修,鼎瑞公司也从始至终从未安排过所谓“***”的人员维修过夜景灯。按照鼎瑞公司与晟华公司所签订的《户外LED夜景灯施工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夜景灯遭人为损坏的,需另行增补材料费和工资费。如夜景灯遭人为损坏确需鼎瑞公司维修的最起码业主一方需要先行通知鼎瑞公司并经双方协商确定好维修费用之后,鼎瑞公司方才指派具备高空维修作业资质的工人带上专业高空作业维修工具前往维修。而纵观本案,鼎瑞公司对***维修夜景灯之事从始至终毫不知情,纯粹是业主一方为了省掉专业维修费,而***为了私下赚取外快才促成的一笔私下交易,是***与华纳公司一方之间私下的行为,与鼎瑞公司无任何关系。四、按照鼎瑞公司与晟华公司签订的《户外LED夜景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正常施工期间,乙方(即鼎瑞公司)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并非鼎瑞公司一方的施工人员,也从始至终未参与任何的夜景灯施工维修,其前往维修夜景灯也非受鼎瑞公司与鼎瑞公司签约代表林明寿的指派,而是受华纳公司物业老吴的私下雇请指派,属私下行为,亦并未正常施工,***所受伤害与鼎瑞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要求鼎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鼎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鼎瑞公司的起诉。
林明寿辩称,明瑞设计部已注销,主体不存在,在原明瑞设计部答辩基础上再补充意见如下:一、***是以可能存在林明寿以个人名义承接夜景工程来追加林明寿,在鼎瑞公司的答辩中明确了夜景灯工程是发生在鼎瑞公司与晟华公司的,是两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林明寿以个人名义承接夜景工程,***诉求要求林明寿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林明寿垫付的费用款项22259元***应予以返还。
华纳公司辩称,一、华纳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华纳公司提交的材料所示,案涉工程项目系晟华公司与鼎瑞公司、泉州市丰泽明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或是林明寿之间的合作项目,华纳公司作为晟华公司配套的物业管理公司,系基于晟华公司的授权与明瑞公司进行对接,故华纳公司并非本案法律案由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6日17时而非15时,华纳公司老吴在下午碰到***在进行作业,想到LED灯有一处损坏,其根据晟华公司与鼎瑞公司签订的户外LED灯合同约定,将该损坏情况告知***,让***与自己的公司进行反馈并及时维修,告知后老吴即离开。事故发生时间是17时许,与老吴告知的时间有较长一段时间。老吴并非个人雇请***,老吴告诉***需要维修是让其具备维修条件等情况下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维修的时间也有72小时,并没有要求其当天进行维修。三、不知鼎瑞公司、明瑞公司、明瑞设计部三者内部系何种关系,但实际控制人均为林明寿,且鼎瑞公司、明瑞公司施工人员相同。四、关于损失金额计算不当。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对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华公司辩称,一、晟华公司系现代华城项目的运营主体,公司于2015年、2016年与明瑞公司、鼎瑞公司签订《户外广告施工合同书》二份、《户外LED灯夜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瑞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等事宜,约定鼎瑞公司为现代华城1#、2#(含附属楼)LED夜景工程施工服务。华纳公司系晟华公司运营现代华城项目的配套物业管理公司,其基于晟华公司的授权处理与现代华城项目有关的物业管理相关的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履行、对接事宜系晟华公司授权华纳公司去处理、对接的。二、晟华公司将夜景工程通过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委托给鼎瑞公司。根据双方的夜景施工合同约定,鼎瑞公司有维护夜景工程并保证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义务。(一)不管是建设施工合同还是户外广告施工合同都是林明寿与晟华公司谈判接触。(二)所有工程款项已经足额支付给鼎瑞公司(三)不管是晟华公司还是其他主体,除了林明寿外,没有与***有报酬往来。为什么***要去维修夜景工程,是晟华公司将项目承揽给了鼎瑞公司,鼎瑞公司通过发包的方式把项目发包给了林明寿,林明寿通过个人方式雇佣了***去维修该工程,在维修工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晟华公司将工程合法承包给鼎瑞公司,因此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应该由发包者鼎瑞公司或承揽者林明寿来承担,与晟华公司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明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林明寿返还款项22259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反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受伤后分别于泉州市第一医院、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林明寿向***支付了款项22259元,但是***所受伤害与林明寿无关,现***也早已治愈出院正常工作,对于林明寿已付的款项22259元应予以返还。鉴此,为维护林明寿自身合法权益,林明寿特提出如上反诉请求,恳请判如所请。
***反诉辩称,林明寿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只收到林明寿款项13000元。二、林明寿及明瑞设计部,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所以其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为林明寿经营的明瑞设计部的户外安装工,2017年4月26日,***受林明寿指派,与同事林明福(林明寿弟弟)等人到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粘贴“楼层指示牌”。在作业过程中,华纳公司人员(老吴)指示***维修2#楼夜景灯,并提供临时架子。在维修过程中,***摔伤,于当日19时50分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为9259.26元;泉州市第一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38211.62元。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右距骨关节面外上后缘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伤口周围出现红肿、热痛应及时就诊;2.指导积极行肢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每间隔1个月来院复查;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林明寿为***支付给泉州市第一医院医疗费9259.26元,之后在***德化医院就医时支付了***13000元,合计22259.26元。
2017年7月25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调查核实如下:***,其为明瑞设计部户外安装工;2017年4月26日15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2号楼维修夜景灯时不慎摔伤。夜景灯的维修并非明瑞设计部的经营范围;该夜景灯施工由鼎瑞公司承接,林明寿作为鼎瑞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当天维修夜景灯并非受林明寿安排工作。***同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该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林明寿以明瑞公司(经查,未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代表人的身份,与晟华公司签订《户外广告施工合同书》,约定为晟华公司在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顶楼外墙处制作项目不锈钢扩边,亚克力发光字,制作材料中内置全防水LED灯,免费保修两年。同日,林明寿以明瑞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声明:兹承接晟华公司开发的“现代华城科技中心广场”项目户外LED发光字的设计,安装方式事项,现场施工安装安全责任由明瑞公司自行负责。
2015年11月10日,鼎瑞公司与晟华公司签订《户外LED灯夜景施工合同》,林明寿作为鼎瑞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晟华公司委托鼎瑞公司负责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1#及2#楼(含附属楼)LED夜景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工包料,工程保修两年,自鼎瑞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自保修期内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坏、台风(以海面风力计算超过15级),或地震(7级)引起LED倾斜或脱落需修复,则鼎瑞公司另行增补材料及工资费予晟华公司,其余自然损坏均由鼎瑞公司自行负责修复并负责相关费用,保修期限为鼎瑞公司接到晟华公司通知起72小时内修完整;正常施工期间,鼎瑞公司施工人员安全由鼎瑞公司自行负责。
2016年1月13日,林明寿以明瑞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晟华公司签订《户外广告施工合同书》,约定为晟华公司在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制作二层广场围墙右侧五个灯箱、一层绿化带停车位角落七根圆柱灯箱、二层广场围墙十个发光英文,1#、2#楼门牌号及楼栋号、店牌号,免费保修一年,若因为损坏或自然灾害,收取适当的材料及工资费用。施工期间人员安全由明瑞公司自行负责。施工方应按图施工,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晟华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总款。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准许。2018年3月26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明瑞设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明寿,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及发布。2018年6月1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泽分局决定准予明瑞设计部注销登记的申请。
鼎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二级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作业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2015年11月10日,林明寿作为鼎瑞公司的代表人与晟华公司签订《户外LED灯夜景施工合同》,鼎瑞公司承接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1#及2#楼(含附属楼)LED夜景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完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工包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定作人提出工作要求并支付报酬,由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的鼎瑞公司系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晟华公司的要求完成现代华城1#及2#楼(含附属楼)LED夜景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两年,在保修期内,定作人如发现承揽人的工作成果需修复(约定了除外情形),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复。2017年4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修期内。林明寿作为明瑞公司的代表人与晟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1#、2#楼门牌号及楼栋号、店牌号,林明寿(明瑞设计部)陈述其指派***去现代华城系粘贴“楼层指示牌”,说明林明寿指派***到现代华城施工亦是履行其与晟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夜景灯维修虽然不是明瑞设计部的经营范围,但林明寿系作为鼎瑞公司的代表人与晟华公司签订夜景施工合同,至于林明寿与鼎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尽管鼎瑞公司未到庭作该方面的陈述,林明寿显然撇不开关系,林明寿是实际的承揽人。林明寿经营的明瑞设计部雇佣***到现代华城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坠伤,林明寿为***向泉州市第一医院支付了医疗费9259.26元,并在***在德化医院就医期间向***支付了13000元。***与明瑞设计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华纳公司确认其系晟华公司运营现代华城项目的配套物业管理公司,其基于晟华公司的授权处理与现代华城项目有关的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宜,并确认维修夜景工程等作业系与林明寿联系,由林明寿派员到场进行作业;而***在华纳公司人员(老吴)的安排下工作,从表面上看***为华纳公司个人服务,似乎与林明寿没有关系,但***接受林明寿的指派到现代华城进行作业,在作业中,虽然***不是接受林明寿直接的安排维修夜景灯,但***按照华纳公司的要求进行作业,视为履行林明寿指派工作的职责范围,实际上是为林明寿提供服务。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林明寿经营的明瑞设计部提供劳务,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因明瑞设计部已注销工商登记,其经营者林明寿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鼎瑞公司是承揽人,定作人是晟华公司,林明寿是实际承揽人。虽然鼎瑞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但其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林明寿,并对林明寿指派没有相应资质的***进行作业没有提出异议,其应与林明寿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高处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又称高空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坠落高度基准面,是指通过最低的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最低的坠落着落点,指当在该作业位置上坠落时,有可能坠落到的最低处。这可以看作是最大的坠落高度。因此,高处作业高度的衡量,以从各作业位置到相应的坠落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的最大值为准。本案中,据现场照片和***的陈述,***作业的地点距离走廊地面约7米,其从事的作业即属于高处作业。高处作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需经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才能上岗。在高处作业时,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全帽、安全带和有关劳动保护用品,所使用的工具、器材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在操作过程中做好防范工作;使用梯子的,梯子下脚要采取防滑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本案中,夜景灯的维修属高处作业,而***与林明寿、明瑞设计部均没有高处作业的相关从业资格。林明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并监督***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对***受伤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纳公司确认其系晟华公司运营现代华城项目的配套物业管理公司,其基于晟华公司的授权处理与现代华城项目有关的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宜,故华纳公司对夜景灯的维修负有管理责任。晟华公司虽然与鼎瑞公司签订合同,但对代表鼎瑞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林明寿未尽审慎义务,对鼎瑞公司将作业交给无高处作业资质的林明寿进行施工,华纳公司未提出异议,晟华公司与华纳公司均具有选任过错;两家公司对林明寿雇佣的作业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完全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且华纳公司还提供了临时架子,在作业环境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指示***进行作业,对作业的指示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晟华公司与华纳公司对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具备高处作业的从业资格,且其作为成年人,未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发现作业地点距离地面有一定距离,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酌定鼎瑞公司、林明寿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晟华公司、华纳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5.***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主张德化县医院医疗费38211.62元,有***提供的德化县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予以支持。
(2)误工费,***主张41800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计11个月,3800元/月×11个月)。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200天。***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提供其与林明寿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依据不足,故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58068元÷365天=159.09元/天,而依***主张每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每天为3800元÷30天=126.67元/天,故以***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0天×126.67元/天=253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550元(泉州市第一医院11天,德化县医院20天,合计3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则31天×30元/天=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主张2000元,因***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5)护理费,***主张28192.36元(护工的护理费:泉州市第一医院1150元、德化县医院4800元;住院期间家属的护理费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计31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365天×31天=5263.46元;出院后家属的护理费按100天计算,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365天×100天=16978.9元)。***提供泉州市伊专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服务费缴费通知单》,拟证明其支付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护工护理费1150元,虽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但结合病情,可以认定,予以支持。***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支付德化医院治疗期间的护工护理费4800元,因该《收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主张依据不足。经鉴定***的伤情护理期限为100天,住院时的护理依赖程度按100%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按30%确定,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068元÷365天×31天+58068元÷365天×(100天-31天)×30%=4931.8元+3293.17元=8224.97元,与护工费1150元,合计9374.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鉴定费,***花费的鉴定费为2600元,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鉴定依据,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主张7800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20年×0.1)。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334.8元/年×20年×10%=32669.6元。
(9)营养费,***主张1万元。其在泉州市第一医院、德化县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9259.26元、38211.62元,合计47470.88元,结合伤情,营养费参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4747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万元。视***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38211.62元+25334元+930元+800元+9374.97元+2600元+1万元+32669.6元+4747元+5000元,合计129667.1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鼎瑞公司、林明寿共同负担60%为77800.31元(1129667.19元×60%),晟华公司、华纳公司共同负担30%为38900.16元(129667.19元×30%)。林明寿向泉州市第一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259.26元,***未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则鼎瑞公司、林明寿支付的数额应扣除林明寿在***德化医院就医期间支付的13000元,故鼎瑞公司、林明寿还应支付64800.31元(77800.31-13000元)。***主张赔偿数额偏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明寿主张***维修的灯系人为破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管灯是否人为破坏,***接受林明寿的指派去现代华城作业,林明寿都是接受劳务一方。故林明寿主张***返还22259元(实际上支付22259.26元),其中林明寿向泉州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9259.26元,虽是向医院支付,其实受益主体是***,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应返还林明寿上述9259.26元的10%即925.93元。
综上,虽***事发当天的维修夜景灯行为并非受林明寿明确指示,但现代华城的夜景灯施工由鼎瑞公司承接,林明寿作为代表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林明寿是实际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实际上系为林明寿提供劳务。故***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林明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鼎瑞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实际承揽人林明寿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晟华公司授权华纳公司管理现代华城的相关物业事宜,两家公司共同承担选任、指示的过失责任。晟华公司虽与鼎瑞公司、林明寿约定安全风险免责条款,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林明寿的反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鼎瑞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林明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64800.31元。
二、泉州市晟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38900.16元。
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明寿925.9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林明寿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负担983元,鼎瑞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林明寿负担825元,泉州市晟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华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78元,由林明寿负担171元,***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玫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书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