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8325号
原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1栋909室。
法定代表人:赵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平,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涵,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阳保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毛庄村88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玲。
原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蛙公司)诉被告南阳保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及利息17864元(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40元(自2019年5月29日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每日以货款总额1080000元的0.1%计算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可拆卸拼装看台,看台可拆卸账篷,控制室基础等货物。原、被告双方就此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LV-2019021),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提供货物并于完成安装,被告(甲方)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看台安装,被告也于2019年5月3日对看台设备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货物交付并安装,则被告应《购销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卸货前以及安装完看台后30天之内(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分别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300000元,5800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480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全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原告绿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看台设备验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法普通发票、国内支付服务付款回单、视频光盘,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绿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绿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保全公司作为甲方,绿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可拆卸拼装看台、看台可拆卸帐篷、控制室基础,合计货款1098300元,优惠价1080000元。乙方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图纸规范生产,看台相关设计标准详见附件设计图纸。以上产品质保期1年。以上合同价格包括运输,包首次安装,不含发票,如需发票加收11%税点。收货地址为河南南阳蒙古风情园。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即可安排生产,20天完成生产可以发货,运输2天,安装时间6天。若甲方2019年3月28日支付乙方预付款,乙方承诺2019年4月25日安装完毕。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至乙方账户,乙方即安排生产,生产好后乙方发两车货至甲方项目地点,卸货前甲方支付30万元至乙方账户,乙方开始卸货安装。乙方按合同规定安装完看台后30天之内,甲方支付合同剩余款58万元至乙方账户。甲方须在合同约定的安装日前将安装现场清理干净,且免费提供安装所需的水、电等安装条件。如因甲方未按约定清场而延误乙方进场安装,则安装开始日顺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货款总额每日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凡有并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
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2日,保全公司通过吴保全账号分别向绿蛙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万元。
2019年4月22日,绿蛙公司开始进场安装看台,于2019年4月29日安装完毕。2019年5月3日,保全公司工作人员程振东在看台设备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
2019年4月23日、2019年10月29日,保全公司通过陈静账号分别向绿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
因保全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绿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绿蛙公司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50000元。
本院认为,绿蛙公司与保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购销合同》约定,保全公司向绿蛙公司购买可拆卸拼装看台、看台可拆卸帐篷、控制室基础,货款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保全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绿蛙公司即安排生产,生产好后绿蛙公司发货至项目地点,卸货前保全公司支付30万元,绿蛙公司开始卸货安装,绿蛙公司按合同规定安装完看台后30天之内,保全支付合同剩余款58万元。保全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在4月22日、4月23日支付货款30万元,绿蛙公司在4月22日进场安装,4月29日安装完毕,保全公司在5月3日确认验收合格。按照上述约定,保全公司应在5月29日支付剩余货款58万元,但保全公司仅在10月29日支付10万元,现绿蛙公司要求保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购销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货款总额每日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保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绿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鉴于本院已经就绿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绿蛙公司要求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对绿蛙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绿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损失,有合同依据,且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保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
二、被告南阳保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南阳保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7元,由原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南阳保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晓丹
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
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