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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8931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第三人: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1栋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93732273G。
法定代表人:赵琦。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为15869.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三人是借款的接收方。被告***(下称“被告”)因自已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曾向第三人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购买一批手动伸缩看台座椅,而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9月中下旬向原告提出帮其向第三人支付5万元合同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遂同意向其出借该款项但无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曾三次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原告第一次于2021年9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5000元,原告第二次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5000元,原告第三次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名下尾号为2272的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生意往来,但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第三人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供认不讳但却拖延至今不肯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借款,被告默认该借款事实却依旧无动于衷,因此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购销合同》(没有原件);3、借款凭证三份(电子件)。
被告***、第三人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本院据此查明***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凭证为证,原告就其陈述及举证真实性向本院作出保证,且被告缺席抗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
关于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第三人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723.5元(原告已预缴7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的,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草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