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9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本诉绿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绿蛙公司与玉林市爱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立即向绿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总额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剩余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48346.7元);3、判令***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绿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的反诉请求为:1、判决绿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已做磷化防锈处理的货物或对已安装的货物进行修复或更换,使其符合合同约定;2、判决绿蛙公司向***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3、判决绿蛙公司向***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证据保全费用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绿蛙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原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爱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爱康公司已于2018年4月23日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7年12月5日,爱康公司作为甲方与绿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LV-20171204001),约定绿蛙公司为爱康公司生产电动伸缩看台,货款总价24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73500元,发货前支付1225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剩余的49000元。甲方需确保看台所处位置地面平整,能承重,如因地面不平整、不能承重的原因影响看台使用,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产品使用钢材必须磷化防锈处理。乙方在看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准备验收,甲方需在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对看台进行验收,并签验收单,逾期不验收或不签验收单均视同验收通过。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货款总额每日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爱康公司依约支付了前期款项196000元。绿蛙公司主张其在完成安装调试当日即2018年1月11日向爱康公司出具看台设备验收单,申请爱康公司安排验收等相关工作,但爱康公司未予签收。后爱康公司反映看台延展存在卡顿现象,绿蛙公司认为看台本身没有问题,存在卡顿是因为看台地面不够平整造成的,虽然认为并非其产品质量问题,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于2018年4月16日为绿蛙公司更换了电机。现双方均确认看台卡顿问题已经解决。
绿蛙公司解决了看台卡顿问题后,2018年4月18日,绿蛙公司通过微信将验收单发送给***,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9000元,爱康公司提出看台前挡板、护栏有掉漆现象。绿蛙公司认为掉漆是由于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磕碰造成,并非看台质量问题并当即进行人工喷漆处理。爱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看台生锈情况严重,是看台的设计及质量存在问题。
就看台掉漆问题,***提交了看台现场照片,并委托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出具施工方案及报价,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对涉案玉林高级中学移动看台防腐维修项目出具的报价表显示,看台需除锈磷化、油漆等费用合计60420元。***认为绿蛙公司交付的看台未进行磷化防腐处理,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爱康公司进行修复或重做。绿蛙公司对该评估和报价不予确认,认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看台未经磷化防锈处理,另从***提供的照片来看,看台仅是塑料外层有脱落,仅仅是外观瑕疵,并不影响看台的使用和安全性;且按照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生锈问题是看台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金属部件本身易锈,和使用及环境也有密切关系,产品尚在质保期内,绿蛙公司愿意通过售后解决,***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尾款是吹毛求疵。***未申请对看台掉漆是因为绿蛙公司交付前未经过磷化防锈处理进行鉴定。
另关于看台实际安装完工日期问题。***认为涉案看台并非2018年1月11日安装完成,而是2018年4月才完成,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绿蛙公司的验收单是在2018年4月18日才发送给***,而不是绿蛙公司所称的2018年1月已通知其验收,且绿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验收单与微信中发送给***的验收单并不一致,本案中绿蛙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为单方面制作的。绿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2018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的验收单只是多次催促验收中的一份,在之前已经多次催促未果,但绿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爱康公司已经将涉案看台交付广西玉林高中实际使用。
原审法院再查明,绿蛙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本案诉讼进行相关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绿蛙公司与爱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同号:LV-2017120400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绿蛙公司已将看台安装完毕,但对于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双方有争议。绿蛙公司出示的2018年1月11日验收单上没有爱康公司或者***的签字确认,***不予确认,绿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该日完成安装调试,原审法院亦不确认。按照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安装完成后,看台存在卡顿现象,双方协商后,绿蛙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完成电机更换,并在2018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验收单,虽***没有签收,但按照双方约定,2018年4月22日视为安装调试完成之日。
对于***提出的看台掉漆问题,***单方委托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进行的安装工程报价不能证明看台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问题并不严重,***亦未对看台生锈是因绿蛙公司交付前未进行磷化防锈处理申请鉴定。涉案看台已经实际交付案外人广西玉林高中使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广西玉林高中实际使用看台中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审庭审中,绿蛙公司表示愿意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质保责任。综上,绿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并将看台交付给爱康公司,虽然存在掉漆的瑕疵,但金属物体本身存在易锈的特质,也受使用及环境的影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掉漆是因绿蛙公司交付的看台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涉案看台,爱康公司已经交付案外人使用,也未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即实际使用人对使用有任何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瑕疵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以此为由拒绝向绿蛙公司支付尾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尾款49000元,爱康公司理应支付。爱康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绿蛙公司要求爱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该标准偏高,绿蛙公司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爱康公司迟延支付虽然构成违约,但是涉案看台在交付几个月后就出现掉漆现象,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因绿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但是的确对爱康公司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绿蛙公司主张以全部货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认定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计算。即违约金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绿蛙公司要求爱康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爱康公司是***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爱康公司财产,且***对爱康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的过程中并未通知绿蛙公申报债权,亦应承担相应清算责任。绿蛙公司要求***对爱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绿蛙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看台掉漆是因绿蛙公司交付的看台没有经过磷化防锈处理所致,但是交付至今仅几个月就出现掉漆现象,***要求绿蛙公司进行修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涉案看台掉漆问题。四、驳回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834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1255元,由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1205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绿蛙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忽略涉案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的特殊约定,涉案设备是投放在学校体育馆内使用,设备的安全性高于一切,故在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绿蛙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磷化防锈处理,该约定属于对设备质量要求的特殊约定。绿蛙公司将涉案标的物安装完成,***立马向绿蛙公司提出设备出现生锈且掉漆的情形,拒绝验收,绿蛙公司对此也表示确认。在设备出现锈蚀情况后至今,绿蛙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设备已做磷化防锈处理。双方在合同中对防锈的明确约定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正是清楚金属易锈才作出防锈处理的特别约定,则交付时明确出现锈蚀情况明显与合同目的相违背,而绿蛙公司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直接认为生锈掉漆属于只影响外观的“瑕疵问题”而非“质量问题”是违背事实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造成绿蛙公司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剩余总款的20%,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毕验收后,而本案中因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被验收的事实明确,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暂时不负有付款义务。绿蛙公司在收到***指出的锈蚀问题时,承认锈蚀并同意处理,但只同意付几百块喷漆,到最后既没有派人到场喷漆也没有付几百块,锈蚀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绿蛙公司以此拒绝付款合法有据,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导致尾款至今未付的责任在于绿蛙公司,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以此为由拒付尾款违反法律规定毫无根据,其认定突破合同精神。三、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绿蛙公司迟延交付标的物,但却驳回***反诉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无理无据。涉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生产和安装完成的时间,结合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合同的时间,可以推算出约定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2日为安装调试完成之日,但却未认定绿蛙公司自2018年1月5日至4月22日该段时间的逾期交货情形。本案中未出现***同意将交货时间变更为4月22日的情形,且因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标的物在4月22日才安装完毕。即便原审法院认为绿蛙公司2018年4月22日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此日期之后的违约金不计算,但起码2018年1月5日至4月22日该段期间的逾期是非常明确的,应当计算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第二、四条的约定,至少应计算绿蛙公司107天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完全无视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驳回***的诉请,只计算***因合理拒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对***不公平。四、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认定上前后矛盾。绿蛙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原审法院却径直判决***按其主张的贷款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而相反在认定绿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却指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瑕疵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双方都存在违约,但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绿蛙公司无需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偏向支持绿蛙公司。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结果违背合约精神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加重了***的负担。在原审判决后,***委托了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的部件附着物进行了检测,评定结果为“五级”,是根据国标GB/T9286-1998的结果分级,该检验结果属于不通过。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绿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绿蛙公司向***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3.改判绿蛙公司向***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证据保全费10500元及鉴定费用的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绿蛙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其要求绿蛙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绿蛙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和《色漆和清漆漆膜的划格试验》(GB/T9286-1998),拟证明绿蛙公司提供的绿蛙看台部件涂层附着力检测评定为“不通过”级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验收合法有理。另,***向本院申请对绿蛙公司交付的绿蛙看台进行质量鉴定。绿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予以认可;绿蛙公司无法确认《检测报告》中的样品是来自于绿蛙公司交付的看台,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检测报告也仅针对该样品进行检测,最多只能证明***在使用该看台一年后产生的正常损耗,其结果必然是不客观不准确的,依然不能证明绿蛙公司当时交付的看台存在质量问题;在鉴定时间上,绿蛙公司不同意***在原审判决后单方进行鉴定,该份《检测报告》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绿蛙公司对此不认可;从鉴定机构的选定和资质上,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选定程序违法,申请鉴定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二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绿蛙公司对此不同意,***对涉案看台进行鉴定应于一审中提出,法律对于鉴定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其未能在一审提出,属于逾期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庭审后,***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绿蛙公司交付的绿蛙看台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
另查,爱康公司作为甲方与绿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20天(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10天;乙方应按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若乙方逾期交货,应按货款总额每日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逾期交货的除外。
二审庭审中,***与绿蛙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8年1月4日,安装完毕后就应该交付使用。绿蛙公司称其2018年1月9日去安装涉案看台,两三天就安装完毕了。***则称绿蛙公司在2018年1月应该是有把货物放置到现场,但是有无安装完毕不清楚,绿蛙公司2018年4月份才通知验收。
本院认为,绿蛙公司与爱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2018年4月22日视为安装调试完成之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看台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判决***应当支付尚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并驳回***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证据保全费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虽上诉仍坚持主张无需支付上述费用,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绿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8年1月4日,绿蛙公司自认其2018年1月9日后两三天才安装完毕,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支付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为按货款总额每日的1%,考虑到该标准偏高,且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调整为年利率24%,故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亦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之后看台存在卡顿现象,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了看台卡顿问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看台卡顿原因的情况下,***主张该段期间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6982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月5日起计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447,由***负担1565元,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82元;反诉受理费2560元,由***负担2460元,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受理费3690元,由***负担3640元,广州绿蛙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微
姚菲